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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下)

  

  如果从诉讼周期长短的角度,将我国的民事诉讼效率与国外进行比较,我们很容易得到这样一个判断,即我国的诉讼效率远远高于某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有些国家,诉讼迟延问题已是困扰这些国家的顽疾,诉讼周期动辄几年,甚至十几年[17],即使与广受推崇的德国民事诉讼周期相比,我们也并不逊色。但是,如果从法官人均年处理案件的数量来看,情况并不乐观。纽约市民事法院法官在纽约处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很大,人均每年处理的案件在3000件以上(日处理案件8件以上,当然这其中有法官助理和书记官协助的贡献),而且有每年逐年递增的趋势;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每年人均处理案件数量虽然不及纽约民事法院法官,但数量仍然很大,达700件以上。〔7〕302而在中国,即使在法官素质相对比较高的上海,法官每年人均处理案件的数量也达不到这个水平。因此,即便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审限制度,最终还是要在法官伦理道德层面寻求落实的对策。它最终还是个职业伦理问题。


  

  (二)调整诉讼机能缩短诉讼周期


  

  我国提高民事诉讼应从如何缩短诉讼周期着手,而不仅仅控制法官接触案件时间;应着眼于对所有的诉讼主体进行时间上的约束,而非对法院单方面予以限制。这样,就要求在行将修改民事诉讼时取消审限的规定,而对决定诉讼周期的一些重要因素,加以调整和改造。在笔者看来,这些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


  

  国外学者在分析造成诉讼迟延的原因时,认为,“将诉讼的步骤和状态完全交给当事人控制的方式,会导致时间和成本的没有必要的浪费,并且可能导致不公平”。〔8〕170纯粹的对抗制会导致庭审时间耗费长,拖延诉讼的结果。所以,提高诉讼效率应当在诉讼协同方面进行考虑,既考虑在审判时间上规范法官,也在诉讼行为行使方面规范当事人,将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之中。域外民事诉讼法也强调,法院须及时采取必要的准备性措施以便诉讼能够在一次期日中得到解决。〔9〕337如当事人拖延诉讼,法院可以判令其负担由诉讼拖延行为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法官基于诉讼迅速、经济的考虑,应妥当适时地行使阐明权和诉讼指挥权,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促进义务。特别是在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情况下,当事人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欠缺,进行阐明特别是举证方面的阐明,有助于辅助当事人主张举证,维护诉讼平等和实体正义、促进诉讼效率。〔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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