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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下)

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下)


王福华;融天明


【摘要】诉讼效率与法院的结构和运作紧密联系。在立法上诉讼效率取决于程序的科学构建,司法运作中则决定于案件管理水平。审理期限是一种视野过于狭窄的诉讼效率衡量体系,弹性过大的制度设置使其难以精确衡量并提高诉讼效率,故应以诉讼周期取而代之。本质上审理期限是法官职业伦理问题,而非民事诉讼法程序制度。在即将修改民事诉讼法之际,删除审限制度规定,加强对诉讼机能的调整,为当事人设置诉讼促进义务,使诉讼程序合理衔接,是提高诉讼效率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审限;诉讼周期;诉讼效率;诉讼机能
【全文】
  

  三、以诉讼机能调整取代审限制度


  

  既然审限制度在实践运作中脱离了立法初衷,既不能衡量诉讼效率,也不可能促进诉讼效率,而且还带来一系列负面效果,那么如何来保证诉讼效率价值得以实现呢?


  

  (一)审限:诉讼制度抑或职业伦理


  

  可以归纳,单纯强调审限指标不足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科学评价诉讼效率的时间指标应是诉讼周期,即一个案件从法院受理到审结所消耗的时间。以诉讼周期为衡量诉讼效率的主要指标,有利于进行合理的案件管理,便于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各方诉讼参与人正确、及时实施诉讼行为;而审限,则是法院内部对法官的审判行为在时间上予以规制,反映出法院内部管理措施的封闭性特点。而且,审限是一种视野过于狭窄的诉讼效率衡量体系,弹性过大的制度设置,使其难以精确衡量并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与其说审限的立法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毋宁说它的出发点是出于对法官的考评和督促的需要。再者,由于民事审判具有程序性、规范性及个案差异性,审限制度未必能根治诉讼拖延现象。横向比较,国外民事诉讼对法官审理案件几乎没有时间限制,只是将其作为一种法官的职业道德伦理来加以强调。在法院层面,在整体上控制案件的审理期间似乎更符合民事诉讼规律,可以借鉴的做法是,由法院对案件的最后处理时间提出建议,或者确定结案率。


  

  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意识到审限制度的局限性,转而在职业道德层面约束法官,提出对作风拖沓又不能认真整改的法官,进行纪律处罚。〔5〕因此,在立法论方面,审限制度不过是业内人士制定的,适合于法官群体,并由他们自愿遵守的规范。作为一种职业行为准则,法官职业伦理道德不依靠国家制定和推行,而是由法院系统自主制定和实施。但这并不是说,职业道德准则没有约束力。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同样也会受到法院系统内部的制裁。〔6〕2我国的审限作为法院内部管理制度尚有其合理性,但将其作为程序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之中,上升为程序制度,赋予它以过多的程序意义,就必然偏离了其本质要求。中外诉讼经验表明,不同的诉讼程序决定了审理期限的大致长或短,而非是预先规定在立法中的审限长短,决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在这个角度,我国一些法院的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案件未审结的,就转为普通程序;以及案件已经决定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可以在很短期间内审结的,就变相适用简易程序的做法,都是因果关系倒置,违背诉讼逻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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