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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上)

  

  再次,法官个体的司法管理能力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关键。通过对调研中案件类型的分析,我们发现,不同类型的案件,审限虽大体相当,但各自的诉讼周期却大相径庭。从下图(六)我们可以看到, N 市中级法院不同案型的平均诉讼周期基本呈规律分布。


  

  整体上看,虽然不同案型的诉讼周期差别较大,但用审限来衡量差别并不大。这说明,影响诉讼周期的主要因素并不是审限长短,而在于需要证明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和专业性,提高复杂诉讼的审判效率的关键是实施积极的案件管理[13]。从这个角度上看,我们应当将提高诉讼效率的思维拓宽到诉讼周期这个中心上来。对作为纠纷解决者的法官而言,是否具有司法管理能力越发成为衡量其素质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法官应知道诉讼效率的目标,并能够合理运用不同程序来实现它。例如简易程序和审前程序的使用以及阐明权的行使等等。特别要强调的是,诉讼效率价值取向只有在程序机能完善的过程中才能得以实现,否则,即便在严格的审限制度下强制实现了诉讼的高效率,这些成果也会被对法律价值的损害所抵消。案情并不复杂但反复诉讼的“焦作房产纠纷案”就是典型,这样一个普通民事纠纷经历了两种诉讼,三级法院,十年审理,共有十八份裁判,被称为“超级马拉松诉讼”[14]。审限制度与诉讼体制相比,只能是一个下位制度,并不是诉讼提效的关键所在。


  

  (三)审限的负面效应


  

  自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法院的审判业务压力与社会责任日渐加大,法院既要通过审限制度释放公众的压力,又要充分确保法官办案的时间,还要定时向上级法院上报审限操作情况[15],可以说,协调上述几个关系绝非易事。单纯以审限制度挤压法官非但不能直接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反倒在实践中出现了种种负面效应,除了法院充分利用制度弹性而使审限制度形同虚设以外,还突出表现为:


  

  (1)违背司法规律。民事诉讼是司法权运行的过程,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权为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均衡而表现出来的步骤和方式,包括司法权的启动、终结和实现等多个环节。〔4〕111民事审判过程中各方的诉讼行为都要在合理的时空上,遵循法定的方式和步骤展开。如果以过于严格的审限制度框定诉讼行为的行使时间,当事人无法在诉讼程序中互相博弈,法院也无法采取相应策略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均衡。例如,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制定了所谓“小审限”制度,将法定审限缩短以督促法官尽快办案,这种方式不但难以提高诉讼效率,也必然削弱了民事审判平衡社会关系的功能。


  

  (2)片面追求在审限内结案,存在不当干涉当事人诉权之虞。审判实践中各法院不同程度存在着利用扣除审限的规定,规避审限的种种做法,如为将案件审理时间控制在法定审限以内,而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动员当事人假撤诉、假结案,然后重新起诉,另立案号再审理等;甚至在一些法院原告立案时,立案庭会将立案通知书上填写的日期推后一周左右,变相延长审限。由于民诉法将延长审限的权限赋予本院院长和上一级法院,在法官面临审限压力时,实际上向院长申请延长审限的少,而采用上述规避审限规定的做法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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