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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上)

  

  S =L - (Y + Z + J + G +H + T +Q)


  

  其中: S =审理天数; L =个案审理总的时间耗费(自立案起到结束该审级的裁判文书送达时止) ; Y =延期审理期间(一个月内) ; Z =中止审理期间; J =鉴定期间; G =处理管辖权争议期间; H =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间; T =延长调解期间; Q =向上级法院请示期间。


  

  从上述量化指标中不难看出,审限实际上仅仅为法官立案、审阅诉讼材料、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开庭审理等审判行为确定了最大时间值。从这个意义上说,审限不过是诉讼周期的组成部分。


  

  诉讼效率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在评价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性和指导具体制度的构建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9]。一般的规律是,审判效率与办案速度成正比例关系,审判时间耗费少则诉讼效率高。那么,审限是否可以作为衡量诉讼效率的指标呢? 一些研究将审限和诉讼效率直接联系起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判质量与效率综合评估实施意见(试行) 》中,将“平均审理天数”作为审判效率12项指标之一。笔者认为,由于审限规制的主要对象是法官接触案件的时间长度,将其作为衡量诉讼效率的唯一时间标准是缺乏合理性的。同时,法律规定的审限时长显然不能面对无法穷尽的案件事实情况,所以又不得不规定一些审限扣除的弹性条款。于是,矛盾就出现了。一方面,这些弹性条款是审限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否则,民事诉讼中的错误成本就会飙升,超出社会容忍的限度;另一方面,审限制度所追求的诉讼效率又被法官利用这些弹性条款的实际后果所抵消。这在审限制度之下,似乎是一个解不开的结。


  

  对审限这样一个审判管理中日常使用的微观制度,纯粹的概念演绎极有可能造成认识上的偏颇,实证研究有助于我们了解审限制度深层次症结。但问题是,在各级法院面向社会公开的司法统计数据中,审限的执行状况却不在其中,我们因此无从获得这方面的整体数据;同时限于资源和精力,也没有能力对各地法院民事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大规模的访谈调查和实地研究,进行通则式解释( nomothetic)十分困难。对单个法院的案件审理情况做个案式解释( idiographic) ,有助于我们探究审限制度得以推行的所有因素,至少可以了解审限制度的变迁对法院、法官的司法行为的影响,以及法院、法官对审限制度的回应。正是在这种研究方法的指导下,我们以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和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限司法解释出台为时间截面,对“长三角”地区某中级法院(以下称N市中级法院)自1988年至2005年共十八年间的民事审判数据,抽出其中十年的数据进行了调研和分析。这些数据的分析结果对于我们认识审限制度、诉讼效率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有一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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