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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上)

  

  对建国后到1982年以前有关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工作报告等材料进行分析[1],可以发现,这些材料中几乎没有对诸如法官及时审判、提高效率等情况的表述,即使在这些材料中有“及时”等词语,其所表达 的对诉讼效率的诉求也不是很强烈。对这种现象的解释,与其说是当时法院对诉讼效率不加以重视,不如说是在高度组织性的社会结构下,大量的社会纠纷通过非诉讼手段得到有效解决[2],诉至法院的案件不但类型单一、法律关系简单,案件数量也不多。况且,在高度计划经济体制下,产生疑难复杂案件的机率很小。所以,当时的法院无论是在审判人员的数量上,还是在审判人员拥有的专业知识上,都足以应对这些案件。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迟延和效率低下还不成为问题,个案的诉讼拖延也完全处于社会容忍的限度之内,立法上强调督促办案当然就显得多余。


  

  1982年制定的新中国首部《民事诉讼法(试行) 》中,出现了三次“及时”字样,该法第2条将“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提升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第6 条规定“调解无效,应及时判决”。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立法者为遏制审判人员拖延审判现象而做出的一个原则性、宣示性的规定。但这个规定仅仅停留在宣言意义上,立法上并没有以具体的程序规范来落实它。与此同时,关于诉讼效率的话题也远远没有进入理论研究者和立法者的视野。时至1991年,审限制度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随后,这一制度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先后在1992年《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 制定专门规范来加以落实。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内容详备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各类案件的审限长短、计算、以及审限延长的报批程序作了系统规定。


  

  由于我国立法中并没有立法理由书等立法材料,审限又是一个非常微观的问题,有关民诉法的立法说明对此也不可能进行详尽的解释。因此,我们无法准确地理解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审限制度的原因和理由,但是,我们通过一些当时参与立法的民事诉讼法学者、法官等有关人士的着述,仍可演绎出创设审限制度的原因。最高法院一位资深法官认为:“过去民事诉讼法(试行)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未作规定,又缺乏有效监督,有些案件长期不能审结??有了审限的规定,会敦促审判人员加强责任心,使其对案件的审理科学地做出统筹安排,并在工作中改进方法,采取措施,力争及时审结??有了审限的规定,便于对审判人员办案进行督促检查; ”〔1〕131而这一修改意见提出的背景却有些耐人寻味。当时参与立法,对立法过程非常了解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评价到:“这个问题是法院自己提出来的,可以说是法院主动要求规定的。事实上,许多法院已经在内部工作规则或实行岗位责任制中,提出并执行了有关审限的规定。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多次讨论中,许多同志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审限是必要的??这一点立法部门对法院的同志是很赞赏的。”〔2〕406对这些材料初步解读,我们似乎可以认为,审限制度在1991年民诉法中的确定,是对1982年民诉法第二条规定的进一步落实,以遏制初步显现的诉讼迟延现象。从对1989年前后我国民事一审案件增长幅度的分析,似乎印证了这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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