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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上)

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上)


王福华;融天明


【摘要】诉讼效率与法院的结构和运作紧密联系。在立法上诉讼效率取决于程序的科学构建,司法运作中则决定于案件管理水平。审理期限是一种视野过于狭窄的诉讼效率衡量体系,弹性过大的制度设置使其难以精确衡量并提高诉讼效率,故应以诉讼周期取而代之。本质上审理期限是法官职业伦理问题,而非民事诉讼法程序制度。在即将修改民事诉讼法之际,删除审限制度规定,加强对诉讼机能的调整,为当事人设置诉讼促进义务,使诉讼程序合理衔接,是提高诉讼效率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审限;诉讼周期;诉讼效率;诉讼机能
【全文】
  

  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也称为民事案件审结期限,是指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限制。1991年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为提高审判效率,促使法官及时实施诉讼行为,我国首创了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以下简称为审限制度) 。经过十多年的运作,审限制度已经呈体系化、精致化、复杂化,并在制度上形成相对固定的两部分内容:一是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分别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和涉外程序、共同海损案件的审理设置了相应的审限;二是在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有关审限的计算、延长以及扣除,以及批准延期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了程序性规范。以审限制度的构建为标志,审判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在我国各级法院得到普遍推行。来源于诉讼传统和权威体制的审限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极有可能蒙蔽我们。特别是在行将修改民事诉讼法之际,如何评价这个为我国民诉法首创的制度,其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命题是否成立,是否有更行之有效的制度取而代之? 于修法之时保留还是取消审限制度,确实是个问题。


  

  一、为什么会有审限制度


  

  历史地看,以1982 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 》和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为标志,可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发展划分为三个阶段。对这三个阶段中关于审限及其相关制度的脉络进行梳理,有助于我们深化理解审限制度的价值、功能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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