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述建议不甚妥当:(l)保险人直接知悉出险是否属于常形?如果不是,则在不少情况下就需要保险人主动调查,这势必增加费用,也会延误被保险人做出决定。(2)如果保险人未调查或调查无结果,而被保险人也不做通知如何处理?(3)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起点实际上缩短了保险人斟酌的时间,对保险人反而不利。
这里的关键是通知的性质。如前所述,被保险人保险事故通知,是被保险人的诚信义务,而非保险人形成相关权利的前提条件。在此分析基础上,以“收到被保险人事故通知”为起点,对保险人利大于弊。
保险人未依法通知被保险人后果如何?解释上,应视为保险人的义务没有解除。
(八)被保险人未付保费通知。根据1980年欧共体保险法指针建议第6条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接到未付续期保费通知后至少15天不付保费才丧失保险。英国法没有确认这一点。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被保险人经验不足,我国法律应当规定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九)被保险人违反诚信通知。丹麦《保险法》第8条规定,在被保险人过失违反诚信情形下,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被保险人如何行动。这有利于防止保险人的一种道德风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解除合同。另一方面,1980年欧共体保险法指针建议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不披露规定了时限:知道事实起2个月,过期视为弃权。
我国法律应当借鉴这些立法,保险人不通知的,视为弃权。
(十)不得欺诈拒赔。美国法院运用合同上的诚信和公平交易义务作为执行保险合同的法律基础。相应地,保险人有义务及时调查和处理保险赔偿。保险人违反这一义务的,被保险人可以请求赔偿。
而且,为了控制和吓阻经常无视被保险人权益的行为,保护与合同目的没有直接联系的一般公共利益,美国法院在保险领域引入了恶意侵权(tort of bad faith)的概念,[8]违反诚信故意拖延赔偿被视为侵权。在第一当事人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赔偿之外,还可以获得相应损失(consequential damages)、精神损害赔偿、(某些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在第三人责任险,被判对恶信负责的保险人必须支付全部判决数额、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有时)精神损害赔偿甚至惩罚性赔偿。[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