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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义务

  

  (六)接受或不接受委付通知。我国海商法第249条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同英美法一样,我国法律认为委付属双方行为,因此,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委付并不当即成立生效。委付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才能成立,才能发生效力。


  

  根据MIA1906 62(8),保险人可以放弃接受委付通知的权利。第62条第4款规定,适当发出委付通知后,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的事实,不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根据MIA1906 62(6),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最后承认对损失负责和通知有效。


  

  按照英美法的委付双方行为主义,保险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是否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之所以给保险人合理时间,乃使保险人了解事故情况,斟酌得失,也便于被保险人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损失。


  

  在我国《海商法》中,保险人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的法律后果是不明确的。笔者认为,解释上应当视为拒绝,毕竟,给予合理时间是为了保险人的利益,况且,不在合理时间内答复也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损害。


  

  (七)选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通知。我国《海商法》第255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


  

  本条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使其有权在被保险人选择索赔推定全损之前,单方面宣布终止保险合同,而将此后可能发生的费用留给被保险人或其他保险人,如船东互保协会。所谓通知,是被保险人有关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而非损失索赔通知,因为损失索赔通知通常是在保险事故发生较长时间后才提出的,保险人此时才行使提前解约权一般无实际意义。


  

  关于通知期限,有建议提出,将“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7日内”修改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的x日内”。因为以被保险人提交赔偿损失的通知为保险人行使此权利的条件,对保险人不利,尤其是在被保险人有意拖延通知或者由于疏忽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另一方面,保险人也有机会在被保险人报案前知道保险标的出险。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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