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义务
邢海宝
【摘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和诚信义务,而且,诚信义务在保险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产生。本文探讨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若干诚信义务,主张强化保险人合同后诚信义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以利保险的目的和功能的实现。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后诚信义务
【全文】
一、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也负有诚信义务
在英国,早在Cater v Boehm案中[1],Lord Mansifield就点出了诚信义务的相互性。他说如果保险人隐瞒,保险合同同样无效。其后,诚信义务的相互性从未受到过质疑。The Star Sea[2]案中,Lord Hobhouse指出,诚信义务是双方的,因为第17条措辞是“如果任何一方没有遵守最大诚信”。上议院也谨慎提出诚信义务是双方的,以确保保险人不是诚信原则的唯一受益人。对于诚信义务的相互性,大多数国家都予以确认。美国也采此立场,特别是在保险人处理保险请求方面。[3]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都表明诚实信用是合同双方的义务。
诚信义务一般与订立保险合同有关,因为在此阶段这义务通常极为重要。不过,在大多数国家,诚信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后。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在一些条款中具体规定了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义务。毕竟,它也是被保险人避免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工具。
二、保险人合同后诚信义务剖析
(一)合同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时的通知。通常地,续保、续期和复效时,保险人没有义务通知被保险人有关事实。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何时保费到期。保险人没有义务发出通知。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保费到期是让他们记住和催促他们尽快交费。[4]
但是,例外地,如果可以从以前的交易惯例中推导出要求发出续订通知的条款,则保险人有义务在被保险人交费之前做出续订通知。不过,在寿险合同中,它只是程序上的条款,并不导致赔偿责任。
另一例外是,如果保险当事人之间存在这样一种通常做法,即被保险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费,在寿险权利因此丧失之前,保险人发出续订通知,则在特定情形下保险人没有发出此种通知的,就意味着保险人放弃了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到期缴纳保费的权利。但是,在英国,很难适用这种主张,因为法官不愿从消极不作为中推定弃权。再者,在合同年度续订且保险人没有续订义务的情况下,这种主张也缺乏说服力。[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