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假释异议权和不予假释的复审权、诉权。所谓假释异议权,是指受刑人对有权机关作出的不假释决定,受刑人有权提出异议。对有权机关不予假释的情况,“适格假释者”有权向决定机关提出复审。凡受刑人对不予假释存在异议而不予采纳的情状,受刑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权使受刑人的权利如期实现。
6.再次假释权。再次假释权,是指因某种原因被撤销假释的受刑人,当再次“适格假释”时,可再次依法申请假释的权利。关于该项权利,国内外刑法既没有肯定,也没有作出否定。但司法实践一般是持否定态度的,原因在于该受刑人的再犯可能性没有消失。与其承担不利风险,不如否决再次假释权,成为有权机关的选择。笔者认为,被撤销假释的受刑人,确实给人留下了其不可塑造的反社会人格印象。但是,对经过再度改造,在一定程度上以自己的悛悔而实际大有长进之受刑人,赋予其再次假释权应是上策,但可以规定较为严格的条件,并由其提供相当的保证金或保证人。
7.撤销假释之司法正当程序权。在获准假释后,被假释者已经取得了一定的人身自由,而撤销则意味着对此种现实自由的剥夺,这显然事关被剥夺人的重大利益,而惟有法定程序才能保证此重大利益不被非法剥夺。[26]况且,对监督机关关于撤销假释的理由,在没有采取正当程序的情况下,是难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因之,对假释的撤销必须遵循司法正当程序进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必须以公开审理的方式进行,二是明确被假释者的各项诉讼权利,以保障被假释者的人权,力求司法公正。关于被假释者的各项诉讼权利,大体与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相当。相关学者的以下论述是正确的,认为:“被假释者有权要求在被羁押后立即被告知撤销假释的指控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有权要求以公开听审或公开庭审的方法进行假释撤销的司法审核;有权向法院提交答辩材料;有权预先知道听审或庭审的日期;听审和庭审中有权要求指控方出示控告证据,有权听取并提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有权传请证人;有权与控方就证据进行质证;有权就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问题与控方进行辩论;有权行使要求控方承办者、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有权在被羁押后聘请并会见律师的权利,有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有权就案件发表最后陈述,有权对法院的撤销假释裁定提出上诉等。”[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