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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法律性质论

  

  首先,虽有少数学者极力提倡假释权利说,但理论上的主流观点认为,假释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奖励制度。[9]其次,我国刑事立法、司法解释对假释的相关规定,是假释恩惠说理念的产物,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假释运行中,只有国家单方面的绝对权力,受刑人没有任何权利可言,只是完全被动的客体,凸显了国家对行善者的假释只是一种恩赐而已。二是没有赋予累犯、长刑暴力犯假释权,说明假释是一种例外,不能对所有罪犯一视同仁,这正是假释恩惠说所追求的。再次,我国假释的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存在较大距离,彰显司法实务部门对假释法律性质持恩惠说的立场。资料显示,1995年至1999年全国监狱对罪犯的假释率依次为:2.3%、2.68%、2.93%、2.07%、2.13%。[10]这徘徊于2%左右的假释率,不仅远低于其他国家(具体数目见后文),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造成此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转变观念,认为假释是对行善者的优惠,是否给予属国家一方的事。该观念致使司法实务部门无从积极主动研究释前再犯预测,[11]以致担心出现不必要的麻烦,不如少报、少批假释。


  

  综上所述,不管是我国刑法理论还是刑事立法,抑或司法实践,对假释法律性质的基本立场是倾向恩惠说,严重影响假释应有功效的发挥。革除恩惠说观念,统采权利说完善立法和改进司法现状,增进受刑人权利保障,充分发挥假释的应有功效,正是笔者的意旨所在。


  

  二、假释权利之提倡


  

  (一)假释权利说符合刑罚的教育、矫正目的


  

  有关刑罚目的的学说,可谓派争纷繁,但预防与报应兼容的刑罚综合论则是合理的。对“刑罚当以矫正罪犯为目的”或“当包含教育、矫正罪犯的目的”的观念,学界基本无分歧。假释作为教育刑(或目的刑)的产物,概莫能外。这种教育、矫正罪犯的目的决定了国家对于罪犯的隔离性强制,只有在罪犯尚未受到必要的监禁报应并未受到预期的教育、矫正效果、未重新获得社会正常生活能力的前提下,才是必要的和正当的。[12]据此,一旦罪犯已经受到了必要的惩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即已达到“适格假释者”的条件,国家就有义务将其放归社会,以社会处遇方法实现尚未完结的刑罚。也就是说,对“适格者”予以假释,不是国家的恩赐,而是受刑者的权利。总之,假释权利说是符合刑罚的教育、矫正目的的。


  

  (二)假释权利说有利于保障受刑人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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