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知识财产使用权时效取得的要件和法律效果
(一)法律要件
就知识财产使用权的时效取得而言,其应包括如下构成要件:
1.须以自己而为的意思行使
传统的时效取得制度的对象仅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因此要求时效取得必须以排他性的占有为要件。按此,知识财产权不能适应时效取得制度。因为,知识财产权的对象具有可复制性的特点,人们不能对其进行排他性的占有。这里的最根本问题是,时效取得是否以占有为必备要件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第一,罗马法开创时效取得制度时,财产的范围仅限于动产和不动产,那时还没有现代知识产权的概念,制度的设定受当时认识论的限制。一如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产生时发生的争论一样,之前并没有把作品当成财产的观念,并不妨碍财产观念的发展。第二,时效取得的目的是督促财产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定的社会义务,以维护既定的社会秩序。按照目的解释的原则,这一制度就应该适用于任何财产权。事实上,这一认识被现代的民法典所接受。因此,在日本、台湾地区民法的准用条款中,都没有将占有作为适用时效取得的前提要件。
行为人在行使他人的知识财产权时,必须以和平、公然的方式进行。和平要求行为人不能以强暴(如获得他人作品的手稿)、胁迫的方式获得知识财产权的保护对象,或者维持对该保护对象的利用。获得时基于强暴、胁迫,但利用时采和平方式,自强暴、胁迫情事终止时,为和平利用。[33]公然要求行为人在行使他人的知识财产权时,不能以隐秘的方式进行,如行为人公开出版他人的作品、销售他人享有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商品等。法律要求“公然”的目的,在于向第三人明确权利的现有状态,是保证时效取得维护既定秩序的必然要求。传统民法把要求时效取得的范围限于可占有的财产,其目的也主要在此,因为占有也是在明确权利的现有状态。按此,行为人行使他人知识财产权时,只要是以公然的方式,就可以达到占有的目的。
2.经过一定的期间
时效取得的目的在于维护一定的秩序,而秩序的形成必然要求一定时间的经过。关于时效取得制度期间的长短,各国要求不一,并因动产、不动产、善意、恶意而有区别。笔者认为,若行为人主观上为恶意时,应采10年之期间,若行为人为善意时,应采5年之期间。其原因在于,现代通讯手段非常发达,权利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成本非常低廉,他们可以便利地通过互联网等现代技术就可以得知自己知识财产权的状态。而且,就专利权而言,其保护期分别为20年或者10年,如果要求行为人经过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那样20年的期间,显然会使该制度的设计目的荡然无存。此期间的进行,必须以持续为必要,在法律技术上,只要证明行为人行使权利之前后两时即可,无需证明中间无间断。间断的证据,由对方举证。
传统民法时效取得制度适用所有权时,因动产和不动产是否以登记为所有权的生效要件而有不同。因此,有学者提出,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要件,应以财产权之变动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为断。[34]据此,对于著作财产权应适用动产之取得时效要件,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则适用不动产之取得时效要件。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在传统民法上,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的时效取得之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对持续期间和行为人的主观要求不同。按照台湾地区民法,动产的时效取得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善意,均要求5年的持续期间;而未登记的不动产的时效取得要求20年的持续期间,如果行为人占有之始善意且无过失,则要求10年的持续期间。笔者认为,这一区分对知识财产权的时效取得并无意义。第一,如下文所说,行为人通过时效取得的不是知识财产权本身,而是对知识财产的使用权。此时,权利本体仍然保留在原权利人处。如果专利权、商标权不经登记注册,根本无此权利,更谈不上对该权利的时效取得。在这个意义上,它不像对未登记的不动产一样,占有也可取得一定的权利外观。第二,如果在知识产权法上以登记作为准用时效取得的区分标准,其结果会非常荒谬。专利权、商标权须登记取得,而著作财产权则无须登记,在适用取得时效时对前者要求的持续期间就会长于后者。而事实上,专利权的保护期要远远短于著作权和商标权(如果届时续展)。其结果是,对专利权适用时效取得的持续期间还没有达到,该权利的保护期早已经届满。权利进入了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他人的发明创造。如此,时效取得的意义何在第三,立法上早有先例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时效取得不予区分,为表明立法对行为人的不同激励,仅对善意与否做出区分即可,如日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