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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财产使用权的时效取得

  

  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第一,明确把时效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限于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并以占有为要件。第二,就时效取得的法律效果而言,占有人不仅能取得所有权,还可以取得其他物权,如动产上的用益权。就此而言,时效取得的法律效果已明显宽于罗马法和法国法。第三,要求动产所有人占有时,必须是善意。否则,不能时效取得所有权。瑞士民法、[16]韩国民法、[17]台湾地区民法、[18]阿尔及利亚民法[19]等都采取了这种模式。其间,各个国家和地区间在时效取得的要件上稍有区别。


  

  3.取得一切财产权


  

  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日本民法采取了法国、德国不同的结构体例,没有将时效取得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是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合在一起,抽象出了时效制度,将其置于第一编总则之中,以统领整个民法典。就时效取得而言,日本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二十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其所有权。十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其占有开始之时为善意且无过失,取得其所有权。”第163条规定:“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以为自己的意思平稳且公然行使者,依照前条的区别,在二十年或十年之后,取得其权利。”


  

  这种模式最大的特点是:第一,将取得时效置于总则之中,为其他权利适用时效取得提供了基础。第二,明确除了所有权之外,其他财产权均可以适用时效取得制度。第三,在准用规定(第163条)中,没有把占有作为时效取得的要件。1995年的越南民法典采用的也是这种模式。事实上,越南民法典规定的更为大胆。按照该法第164条的规定,越南法上的时效制度包括取得民事权利时效、免除民事义务时效和诉讼时效三种。就取得时效的适应范围而言,它排除了人身权利和全民所有的财产。[20]由于越南民法典在第六编规定了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的内容,而且,其规定时效制度并没有要求以占有为依据,可以认为,在越南法上,知识财产权是可以通过时效制度取得的。


  

  就罗马法之后的法律发展史来看,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法上呈现了不同于罗马法时效取得制度的面貌,适用对象从土地和要式转移发展到一切不动产和动产,法律效果从取得所有权到取得所有权和用益权再到取得一切财产,占有也不再是时效取得的必备要件(日本法)。[21]因此,在讨论知识财产权是否适用时效取得这一民法制度时,不应当从该制度最初的形式出发,而应当考量该制度的制度理念、设置目的、以及需要解决什么样的问题。在此意义上,它带有明显的实用主义色彩。也正是基于时效取得制度的设置目的,其适用范围才在司法实践中有扩大准用之趋势。如,尽管台湾地区民法典原来明确规定该制度仅用于未登记的不动产,但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仍将之适用于登记的不动产,并延及地上权、共有物等。


  

  在笔者看来,时效取得制度在适用对象、要件、法律效果方面的演变,折射了其内在一致的逻辑,反映了统一的制度理念。在这个意义上,检讨时效取得是否适用于知识产权,梳理时效取得背后的的制度理念是非常必要的。


  

  二、时效取得的制度理念


  

  法学是最“依赖于往昔”的、尊崇传统、古老文本、古代术语的学科,为此,现代的民法学者在讨论时效取得制度时经常以罗马法为蓝本,认为这一制度的基础是排他性占有,与之相应,对于不能排他性占有的知识财产,则无适用之余地。[22]波斯纳批判了这种历史主义的进路,在他看来,很多情况下人们对古老知识、古老文本的膜拜仅是一个面具,他们真正的目的是为当下制造一个合理的理由。[23]因此,关键的问题是,发源于罗马法上的时效取得,是否是其应该特有的制度


  

  早在罗马法时,法学家盖尤斯就曾指出,时效取得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以便使某些物的所有权不致长期地并几乎是永久地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法律规定取得时效期间对所有人寻找其物是足够的。”[24]这告诉我们,时效取得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抵消或者弱化财产权的效力,而是敦促权利人善尽利用财产的社会责任,并尊重既有的社会秩序,以促进公共利益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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