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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财产使用权的时效取得

  

  奥古斯都上台以后,法学研究蔚然成风。为了收买人心,他赋予某些有名望的法学家以公开解答权,使他们的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著名法学家们在解释《十二铜表法》时,经常对时效取得制度给出自己的理解。现代的文献记载了乌尔比安、保罗等当时知名的法学家对时效取得的解答。在时效取得的主体上,他们认为家父、服兵役的家子、经监护人同意的未达适婚年龄的被监护人都有资格实现时效取得;在时效取得的范围上,他们的解答排除了盗窃物、抛弃物、行贿物品、役权本身的可适用性。除此之外,他们还对占有、善意做出了解释。盖尤斯对时效取得的解释最为系统,他在《法学阶梯》第二编的第41-62节给出了详细的介绍。[11]饶有兴趣的是,盖尤斯在讨论时效取得时并没有强调占有,而将重点集中在时效取得的适用范围(第46-48、54节)、善意与否(43、50节等)、程式要求(59节)、获得占有的手段(第49-50)、代继承人的时效取得(52-58节)。


  

  优士丁尼执政以前,时效取得仅适用于罗马范围内,对行省土地并不适用。此空白由长期取得时效制度填补。优士丁尼执政以后,着手进行法律改革,确立了时效取得的要件,包括:第一,占有。第二,持续的时间。占有动产须持续3年,占有不动产须持续10年方可时效取得。第三,占有须有合法原因或者正当名义。第四,占有人主观上须为善意。第五,物的能力。盗窃物和强占物,嫁资物,收受的贿赂,国库、君主、受监护人和未成年人的物、教会和慈善团体的不动产,禁止流通物不适于时效取得。[12]


  

  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确立了现代民法的雏形。就时效取得制度而言,也是如此。罗马法上的时效取得制度对民法法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世界上典型的民法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等国家都在自己的民法典中确立了时效取得制度。


  

  (二)立法模式


  

  如上文所说,近代国家的民法典大多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古罗马法的时效取得制度,但由于各个国家的现实需求、意识形态、思维逻辑不同,因而形成了不同的模式。


  

  1.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按照这种模式,行为人如果持续、公然、和平、善意地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达一定期间,可以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法国民法基本采取的是这种模式。法国民法典把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与消灭时效规定在一起。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该法第2265条规定:“基于正当权利证书及善意而占有不动产之人,于真正所有人在不动产所在地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住所的情形,经过十年时效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于真正所有人在管辖区域以外有住所的情形,其时效期间为二十年。”在技术上,法律对占有人的善意实行推定原则,由主张恶意的人负举证责任。尽管法国民法典没有把动产排除在时效取得的范围之外,但按照法国法,若对动产适用时效取得制度,则占有人主观上必须具备恶意,且仅适用于部分动产。其功能被消灭时效等制度替代。因此,在法国法上,时效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不动产[13]这一模式的特点是,时效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在法律效果上,也仅能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除了法国之外,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类似。[14]


  

  2.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和有限的他物权


  

  按照这一模式,行为人如果持续、公然、和平地占有他人的财产达一定期间,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该财产上的用益权等也有准用之余地。德国民法典即属这一模式。德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学说汇簒》的逻辑结构,注重运用法律技术,注重概念的抽象、条文的逻辑性。它把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总则中,而将取得时效作为物权取得的一种方法,分别规定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条款中。德国民法典第900条(1)规定:“作为土地所有人被登记于土地登记簿而未取得所有权的人,如登记已存在30年,且此人在这一期间内自主占有土地,则取得所有权。”[15]第937条规定:“(1)自主占有动产达10年的人,取得所有权。(2)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非为善意,或后来获悉所有权并不属于自己的,取得时效被排除。”此外,德国民法典第1033条还规定了动产上的用益权的时效取得,准用于动产所有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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