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刑诉法修改目前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局部性修法的条件已具备,时机已成熟。(注:此处局部性修法,不是指个别条款的修改,而是有一定的修正面,但也不是整体性根本性的改造,整体性改造需要特定的背景与主客观条件。此处时机成熟不是指马上就改,下一年度代表大会就通过,而是进入日程,开始修法酝酿准备,近年内通过。)其主要理由是: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是由处于转型期的现行法所具有的过渡性特征所决定的
以历史发展的长远眼光看,任何特定时期的法律制度都有一定的过渡性。然而,称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过渡性,不是这种一般的发展与变更性,而是指目前处于我国社会的历史转型期的刑事诉讼法制,并不是一种比较成熟因此应当相对稳定的法制,而是与转型相应而具有过渡性的特点,需要适应不断变动的社会条件进行变革,在这种变革中最终实现体制转型,从而趋于成熟与稳定。
目前我国是一个变革的社会,因此,“与时俱进”,作为政治动员的纲领,也成为社会各方面事业发展的要求。在经济上,我们正在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在国家治理方式上,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口号并作了一定实践。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迈进,对国家治理重要手段的刑事司法,必然要求其作出相应的转型。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可以看作我国刑事诉讼法制适应市场经济要求而发生转型的一个起点。这种转型,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是传统型刑事诉讼向现代型刑事诉讼的转型。传统型刑事诉讼,以维护统治秩序为其使命,因此而赋予维护这种秩序的国家机关以充分权力。其特征一是控制犯罪的国家利益至上,公民权利的确认与维护只能以国家利益的实现为条件;二是控制犯罪的国家机关的权力至上,即一权独大,公民的诉讼地位与权利无法与其抗衡。现代型刑事诉讼则是一种利益多元的制度。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护权利;既要实体公正,又要程序正当;既要维护公正,又要实现效率。因此,它必然是一种权力约束型的,即国家权力相互制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能够实现相对平衡的制度。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由传统走向现代的一个起始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体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由此而建立的刑事诉讼模式已显现出现代型刑事诉讼的某些特征,但这种转型并未完成,而且在某种意义上仍然可以说是任重道远。要实现这种转型,必须要适应社会的发展在刑事诉讼模式与机制方面作重大调整,因此必须修改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