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如此,对证据充分与否的判断,总归不能离开法官裁量,不同的法官及法院的判断总不同。这其实正是司法裁判无法克服的宿命--证明不确定性的一部分。欲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除了上述分类规制与成文约束外,还需积累各类判例,升华裁判经验,以促成法院间的“重叠共识”与法官们的“经验通感”。[17]当然,要抑制裁量权滥用,还不可忽略裁判主体的德性,还有赖于法官们的信仰、修养与信用。{11}
【作者简介】
朱桐辉,法学博士,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除疑罪从轻外,还有疑罪从挂、疑罪从撤、疑罪从退等。而撤诉与退侦的可能再诉至法院,也有退回未再诉的。还有意想不到的“疑罪再理”:虽判决无罪但继续侦查,证据足够后,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予以改判,参见谢进杰:《疑罪从无在实践中的艰难展开》,《犯罪研究》2005年第6期。
有论者甚至说疑罪处理可反应一国法治水平,参见高通:《论疑罪处理--以疑罪从无的异化为视角》,《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9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7页。
虽然实践中据
《排除证据规定》第4-7条,非法证据审查程序已被频频启动,但还未听闻被排除的报道。大多据该规定第8、9条进入休庭或延期审理便无下文,或经当庭或庭后调查得出取证合法的结论,其原因也值得分析。
疑罪可能是案件性质、法律适用疑难导致,也可能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所致。第一种正是苏力所称的“难办案件”,参见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西方学术史上,哈特、拉兹、德沃金等所谓疑难案件,也均集中在因法律规则不确定、冲突或不足而导致的。
苏力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了“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他认为,疑罪从有必剥夺疑案嫌疑人权利,导致其个人财富及社会财富的必定减少,为防止社会财富损耗,要从无而不是从有。同时,从无虽会损害社会财富,但其可弥补(真凶虽会漏网,但有可能因新证据而实现惩罚),费用也较小,参见苏力:《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例如北京海淀法院2004年作出的吴金艳正当防卫无罪案。http://news.sina.com.cn/c/2004-09-16/15233685944s.shtml,最后访问2011年4月3日。
新京报对陈光中教授的采访:《佘祥林案剖析:司法理念应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http://news.163.com/05/0410/05/1GV16B190001124S.html,最后访问2011年4月3日。
检察官与法官们也强调,上述流程只是基本程序,实际情况则因地因时不同:也许庭一级就能将案件消化,也许经过了三长会议但争执仍未消,而法院提前介入,联合作业时,上述程序更会被合并。关于三长会,还可参见雷振斌:《预防刑事冤案中的制度失灵》,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7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
2006年安徽4少年被错押3个月,检察院初始的不批捕受政法委干涉被推翻,参见“安徽:警方违法违纪办案4少年遭错捕刑讯逼供”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6-11/01/content_5275179_1.htm,最后访问2010年4月3日。这也能说明政法委与公检法的特殊关系。赵作海案件中,政法委作用也很突出。关于政法委的地位和作用,参见李铭:《政法委制度的沿革、现状与改革》,中国人民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侯猛:《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政法治理方式--基层政法委员会制度个案研究》,《华东政法学院院报》2003年第5期。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有论者以民事审判为视角指出,法官裁量权有不同类型:开放型与封闭型。前者指法官裁量时全面考虑诉讼内外因素,例如司法资源、是否导致偏见、是否违背诚信原则、是否误导社会价值等。后者指法官裁量时不需考虑证明外其他因素,仅在几种备选方案中选择或澄清法律模糊处即可。她认为,在我国,即使要严密规制法官,也应给开放型裁量一席之地,参见纪格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类型化分析》,《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刘忠的未刊稿《冲突中的‘合作-共谋’: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对此有详细描述。
2011两会时,张立勇谈及疑罪从无:“对于下级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全程监督下级法院依法宣告无罪,决不能将矛盾上交”,可反证此现象的存在,参见《河南高法院长:完善疑罪从无的司法体制机制》,http://news.163.com/11/0312/07/6UU8G92P00014JB5.html,最后访问2011年6月13日。
1982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提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是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1991年党中央、国务院、七届全国人大通过的《
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规定:各级党委健全治理机构,定期部署;“谁主管谁负责”,“一票否决”;以“属地管理”划分责任;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1996年党中央、国务院再次发布该《决定》。2000年中央综治委、中央纪委等五部委发布《关于对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地方实施领导责任查究的通知》。2001年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继续强调“打击犯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必须毫不动摇地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坚持‘稳、准、狠’的原则,切实提高‘严打’整治斗争的实效。”
这四要件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各事实均有必要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
2010年《死刑证据规定》第33条增加一要件,认可了情理推断或者说经验推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同样,对证明责任分配等法定事项赋予裁量权就需谨慎,以避免抽象模糊的正义理念冲击一般性的法定规则,参见霍海红:《证明责任配置裁量权之反思》,《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有论者指出,作为经验思维的类比推理是中国古代司法认定事实的主要推理方式,那么他们是如何提高推理准确度的呢?主要方法有“知类”、“察故”及“当理”。而官员能否“知类”的关键就在于其知识储备,以及对官员的经学、文学训练,参见夏婷婷:《论〈龙筋凤髓判〉中对案件事实的推理方法》,《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这启发我们,需重视对法官裁量经验的总结及证据判断能力的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