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原因探究时,除了要看到无罪推定、程序正义的缺乏以及重打击思想作祟外,还需设身处地感受法官在证据裁量时的处境,考察公检法体系、公检法内部管理、裁判的社会后果、刑事政策及社会防卫体系等案外因素,并分析它们是如何影响法官及法院裁量的。如此才能对疑案处理过程有切实认识,并发现症结所在。
二、疑罪处理的过程
通过笔者对北方JB市某区检公诉检察官、该市中院刑庭法官、西南JB市检研究室副主任及西北DC市中院刑庭法官的调研得知:实践中,法官多把证据不足案件比作“夹生饭”,承办法官对这类案件,并不是一开始就在从无或从轻间选择。对此类案件,法官们往往采用合议庭讨论、汇报、协调等方法及一系列“先行程序”先行消化,以免让公安检察遭受不利后果:(1)与承办检察官协商,询问是否撤诉或退侦;(2)不选择撤诉的,建议退侦,一般情况下,检察官会选择退侦,如证据确实单薄则撤诉;(3)不同意撤诉也不同意退侦的,向庭长、分管院长汇报;(4)庭、院领导审核后,也认为证据不足的,与检察及公安的业务领导及部门领导进行协调;(5)协调未果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从轻或从无;(6)撤诉或退侦后又起诉,发现证据依然不足的,进入从无或从轻的选择程序,也可能退回第一步再消化。
在这一过程中,可能出现一非常有名的流程--“三长会”,也就是刑警队长、公诉科(处)长、刑庭庭长召开会议协调证据不足或“难办”案件。当然,还有“大三长会”,即公检法主要领导一起协调案件。有时还会有政法委领导坐镇协调。[8]在这样的多主体、多出口、不断循环的流程中,承办人、合议庭及审委会不可能不考虑裁判结果给业务往来频繁、私交不错的检察官甚至刑警们带来的消极后果;不能不考虑被害人、社会公众及媒体的反应;也不能不顾及政法委、人大对案件可能的质询和监督。因此,就在这样的流程中,少则半轮、多则一轮多,就能将可能的无罪案件消化。上海一中院2010年审理的朱某杀人证据不足案就如此:承办人认为证据有疑点,提出被告人无罪意见,但“经审判长审查、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核,并与检察机关沟通,本案最终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结案。”{2}
对法院领导而言,对汇报上来或公检反应而来的证据不足案件,更会权衡裁判对自己与公检关系的影响。法院遇到这样的案件,就不仅是某个合议庭或刑庭的业务了。他们甚至可能组织全院精干进行论证、决策。而作为整体决策者的法院,会更多得从关系协调、利益均衡及政策适用等角度考虑问题。这样,就不能排除他们压制承办人及合议庭意见的可能。对上级法院及政法委而言,也会考虑下级法院无罪判决给公检法关系、社会舆论、刑事政策执行及社会稳定带来的影响,进而在案件“打架”或“扯皮”时,劝说乃至强制下级法院去穷尽手段消解无罪判决。[9]
三、主要的案外因素
“审判并不仅仅意味着法律的机械适用,与政治过程一样,这里为判决的主观裁量以及外部对这种裁量施加压力留有相当的余地。”[10]我国刑事审判更如此。
(一)独特的公检法关系
中国的各级法院处在复杂的权力体系中,其中既有当地公安、检察、政府、政法委、党委等,又有上级法院及享有监督权的人大等。在大案、重案及疑案中,各主体的权力运作及话语权争夺更为突出,因为这些案件并不单纯涉及法律问题,也非法院一家能做主。这种权力争夺与交涉,既有以施压、干涉等方式影响法院裁判权的,也有直接分割甚至侵夺法院裁判权的。
在这样复杂的权力格局下,法官及法院不得不预测疑罪处理的后果并调整自身行为。据《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应“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因此,裁量证据、审理案件虽属法院职权,但其结果会反馈给公安和检察,因此法官也要注意与其配合。而且,检察机关掌有反贪反渎权及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的实力及综合地位又比法院高;人大则享有的法院主要领导任免权、监督权、听取报告权及质询权;对当地党委与政法委的协调,法院也不可能置若罔闻,在疑案中更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