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完善证据制度。尤其是违法证据的排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制度以及鉴定制度完善等。
7.窃听、诱惑侦查等侦查取证手段在诉讼法中作明确规定,以实现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
8.审判方式与程序的完善。包括简易程序的发展完善;庭前审查程序的调整;普通程序中庭审制度尤其是庭审质证制度的完善等。
9.强化诉讼法得以严格执行的保障程序。尤其是就违法取证的法律后果、超期羁押的法律后果、律师权利的保障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诉讼程序的刚性。
以上内容虽系所谓“中改”范围,但已涉及相当一部分重要诉讼制度,因此研究、准备需要一定时间,不宜过急,2至3年内通过修正案为宜,最迟不超过4年,即在本届人大任期截止的2007年3月前通过修正案。
四、刑诉法再修改的指导原则及注意要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其实质是程序资源配置的再调整,必然涉及一系列的利益冲突,为了把握方向,适当应对,在指导思想上,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四项原则,即:兼顾利益要求、巩固改革成果、协调诉讼机制、实现重点突破。
(一)兼顾利益要求
现代刑事诉讼的利益机制应当是一种多元协调机制,其中最根本的是协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矛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必须实现的两项目标,前者是进攻的、争取的,后者是保守的、防御的,因此前者可谓积极目标,后者可称消极目标。两种利益、两项目标之间,存在两种基本的关系,一是相互统一,同向损益;二是此消彼长,逆向损益。因为“目的在于保护无辜者的规章必然会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这种“打击与保护”的矛盾,是各国刑事司法的设计者与操作者感到最难处理的,可谓刑事诉讼“永恒的主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说兼顾了两个方面的利益要求,既注意打击犯罪,又考虑如何加强人权保护,不过,鉴于我国历来偏重于打击因此形成的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以及社会发展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在人权保护方面,步子迈得更大一些,并成为其特色[1](P.601-603)。
刑事诉讼的再修改,仍然必须关注对犯罪的惩治。因为惩治犯罪,是国家设立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而且我国目前的社会形势,一方面现代化建设和人们安居乐业需要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不安定因素较多,刑事犯罪呈上升趋势,因此,刑事司法必须保持其控制犯罪的有效手段。为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不能只讲程序的正当性,也要注意犯罪控制的效率。如修法时应当进一步发展简易程序,使司法系统能够以有限资源更及时有效地处理刑事犯罪。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程序制度改革时,不能忽略中国刑事司法的实际需求与现实条件,简单地搬用国外的,尤其是最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例如沉默权设置,一方面要注意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另一方面要根据我国技术侦查能力较弱等现实情况,在法律原则提供的空间中,作出适合我国情况的立法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