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们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议事日程进行认真研究和立法准备,可以由此审视联合国公约有关条款对我国的适用问题,从而为批准该公约创造必要条件。如果刑事诉讼法修改及时,我们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础上,考虑对联合国公约有关条款的处理方式。例如,倘若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确认了公民不自证其罪的权利,那么对公约这一条款就不再保留;反之,则应以适当方式声明对该条款的保留。如声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执行此条款。如果国家考虑及时批准该公约,公约的加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那么,也有必要按照公约的有关条款调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加入WTO和批准、签署人权两公约所体现的尊重国际法律准则,尊重国际人权保障准则的精神,应当充分体现在我国的国内司法与执法活动中,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按照这一新的要求作出调整,这就使修改刑事诉讼法成为必需。
三、刑诉法再修改的方式与内容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是大改、中改,还是小改,即修改的规模与内容量,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所谓大改,一是在条款数量上,要大量增加新的条款,同时对相当一部分现行法条款进行修改。二是修改涉及的法律内容看,要改造刑事诉讼机构,全面调整刑事诉讼的运作机制,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要求。
所谓中改,是在目前由宪法设定的刑事诉讼框架内,改善刑事诉讼运作机制,建立某些适应诉讼现代化要求的重要原则与制度,对现行制度作局部性的修正,对实践中问题暴露明显、弊端比较突出的,进行重点修改完善。
所谓小改,是诉讼结构、重要制度不动,利益机制不作大的调整,只是对有限的某些条款修改,并增补某些亟待建立的规范。
实行小改,最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与持续性,同时牵涉面较窄,工作量不太大,阻力较小,易于操作。但惟其如此,不能在较深的层次,较大的范围解决问题,通过改革实现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目标不能实现。
仅从制度和法理的层面分析,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的传统体制并未受到根本改造,因此,对诉讼结构与机制进行全面调整的大改方式,是比较理想的方式。目前有一部分学者也提出对刑事诉讼法要进行全面修改,使其能够较长时间不变,以后只是作某些个别调整。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大改的方式并不是目前可以操作的方式,勉强操作,也许适得其反。这是因为:其一,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体制全面现代化的社会条件尚不成熟,缺乏相关制度以及实际条件的支持,而且人们对这种改造的必要性还缺乏普遍清醒的认识。加之技术准备不足,仓促进行,势必事与愿违。其二,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种具有重要和深远意义的改革,可以说改革的成果尚需巩固,改革中确立的某些制度尚需完善(而不是推倒重来),如果目前再进行大深度广范围的刑诉法修改,显得间隔时间太短,准备不足,而且不利于制度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