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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下)

  

  司法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包括组织体制的调整,程序制度的完善,司法资源包括人员素质的改善等等。程序制度完善,使其能够实现公正、效率以及便民的目标要求,其途径主要是修改完善程序法。刑事诉讼活动关系到犯罪控制和社会稳定,也关系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和宪法紧密联系,为人民群众密切关注。(注:如2003年,大至沈阳刘涌涉黑案的死刑判决,小至哈尔滨的宝马车肇事案的刑事责任追究,因涉嫌司法不公,都引起了强烈的社会舆论反映以及各方面的关注。)因此,完善程序制度,首先是完善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制度,而最重要的步骤,就是修改刑事诉讼法


  

  另一方面,司法组织体制的改革与程序法制的完善息息相关。司法的组织体制,包括司法机构的设立,司法机构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关系,各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不同级别的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内部关系,司法人员的选任和素质保障,职权和责任等等。一方面,组织体制是程序制度的基础,因为有合理的组织结构和功能发挥,才能使程序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程序法制的完善对组织体制的改革有重要影响。因为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构的设立、他们的外部与内部关系、他们的司法职能及其行使方式,本身就是由程序法来确定的。例如,诉讼法的管辖与审级制度决定了检察院与法院在不同地区和不同级别上的设立(而不是设置了法院、检察院再来确定管辖与审级制度,即因事设人,而非因人设事)。诉讼法关于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以及议决案件的有关规定,塑造了不同审判组织的功能与发挥其功能的方式。可见,司法组织体制的改革完善,离不开程序法包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同时,我们还应看到,由修改刑诉法入手,通过程序法制的完善,推动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是一条现实可行的改革路径。应当看到,司法的组织体制,是国家政权体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基本构造,涉及到政权的结构形式与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因而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对其进行改造,即对司法组织体制作重大调整,与整个政权结构的有机体改造相联系,因此,这种改革应当有政治体制改革作为背景并与之配合。但众所周知,我国的改革,在市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方面积极推动,进展较为迅速,成果十分显着。但在政治体制方面,则注意秩序稳定,举措十分慎重,因此应当说迄今在政改方面缺乏重大突破。在这种背景之下,司法组织体制的改革就其基本构造而言,难以有实质性进展。相比之下,程序制度作为国家治理的技术,其政治性较弱,技术性较强,因此改革较易发动。而且,程序制度的不公正直接带来社会实践中的不良效应,其弊端容易被感知,对其进行改革相对而言阻力较小。因此,在直接的司法体制改革难以实现重大突破的情况下,修改程序法,尤其是社会特别关注的刑事诉讼法,是明智而现实的司改举措。(注:就司法改革,笔者曾经提出“从技术到制度”的相对合理主义改革思路,认为这是我国实现司法改革的必要准备和现实路径,即与上述由程序制度到组织体制的思路相合。详见龙宗智着:《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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