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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

  

  第三,人数多。关于“人数较多”的具体下限,有的学者认为,应该按照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下限来确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界定为3人以上。[2]对此,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集团的高级形式,在组织势力上更为庞大,几个人很难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称霸一方”的结果。为了适当控制刑法的打击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应控制在10人以上为宜。


  

  第四,纪律性。所谓组织纪律,就是对成员的行为予以约束的规范。它并不要求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帮规”、“家法”。只要该组织存在较为明确的行为规则,用以保障黑社会性质组织顺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规范,无论是否成文,是口头宣示还是以实际行为彰显,也不论其内容是否繁琐或严厉程度如何,都不妨碍其作为组织纪律的性质。不能单纯以行为人参加某一组织是否需要履行“入帮”、“入会”等手续作为衡量该组织是或者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据。[3]


  

  三、“黑吃黑”也属“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多样性,本质是对某一地区或行业进行非法控制。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一定地域或行业的控制,是通过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强制性手段达成的,其手段行为伴随着为非作歹和对群众的欺压和残害。但问题是,刑法和现有司法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手段行为必须是“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这与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际情况不相协调。


  

  当前不少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实现对某一地域或行业的控制,使用暴力打击的对象,是该地域或行业内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于同样从事开设赌场、贩卖毒品等犯罪活动,存在利害冲突,不可避免地存在各犯罪团伙之间的“火并”或“黑吃黑”现象,其残害的对象本身就是违法犯罪人员。为了垄断某一地域内的赌场、毒品交易等国家禁止的活动,对其他违法犯罪人员进行打击,尽管可以说是为非作歹,但能否界定为“欺压、残害群众”,则是存在疑问的。[4]因此,如何界定“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是解开这一疑问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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