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
吴武忠;刘新锋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认定
【全文】
《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了修改,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写入法律,同时增加、修改相关条款,进一步完善了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规定,加大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此次修改,更加明确了司法机关打击黑社会犯罪的方向,对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大指导意义。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不尽一致,以及难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必要条件和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等问题。这不仅影响到个案的处理结果,也影响了整体打黑除恶工作的社会效果。因而,笔者拟对这些疑难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裨益于司法机关对该罪的准确适用。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初期的涉案人员应认定为组织成员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有无明确的时间节点?如果有明确的时间节点,那么,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初期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仅仅参与过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的涉案人员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关于这些问题,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不尽相同。
一般来讲,每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有一个从产生、发展到逐步壮大的过程,且一般都有相对明确的形成时间。随着组织的发展演变和犯罪行为的积累,其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逐渐形成、完备。
从语义学的角度来分析,组织者是倡导、策划、纠集、发起、建立涉黑组织的行为人,在涉黑组织正式形成之后又成为其领导者,对组织及其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对组织财务和人事进行管理、协调和分配。组织、领导者的行为贯穿于涉黑组织形成发展的全过程。因此,对组织、领导者判处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包括该组织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那么,在组织形成初期实施的犯罪行为也理应包括在内。
而对于参加者的定罪则存在一定的逻辑悖论。从逻辑上讲,应该是先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后有参加该组织的行为,故对于参加者在组织形成初期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组织犯罪。[1]然而,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参加者进行归罪时,没有必要作出这种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有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也是对其形成之后的客观状态与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