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裁决被停止执行。根据《纽约公约》,这里所指的停止执行,是裁决地国或者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所属国国家的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停止执行仲裁裁决。和裁决被撤销的情形一样,只有仲裁裁决已经被停止执行,才构成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单纯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并不能成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从《纽约公约》的规定来看,裁决的停止执行和裁决的撤销是两个平行的程序。
(二)审查程序的特点
以上五项理由的审查具有如下特点:(1)不予执行的理由应由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并且予以证实,即被申请执行人必须负举证责任;(2)法院只有在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审查,不能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事项主动审查;(3)公约所规定的五个理由是穷尽的,被申请执行人不能以五项之外的事项为理由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纽约公约》规定,仲裁裁决“唯”有公约第5条规定的情形时,方可拒绝承认和执行;(4)承认和执行地法院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即法院不得审查案件的事实部分和实体法的适用问题,不得以事实认定有误或实体法适用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一项裁决;(5)取消“双重许可制度”。承认执行一项仲裁裁决不以裁决作出地审查认可该项裁决为前提;(6)仲裁裁决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瑕疵时,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对是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享有自由裁量权。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裁决存在该条列举的情形时,承认及执行地国“始得”而不是“必须”拒绝承认和执行,这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4]也就是说,即使法院在审查中,确认裁决存在公约所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但如果认为执行该裁决还是适当的,执行地法院可以执行。即公约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条件对成员国不是强制性的,执行与否法院可以自由裁量。
【作者简介】
杜新丽,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决定》;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纽约公约》第7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订立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参见李双元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