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裁决不具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5项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未发生拘束力,或者仲裁裁决已被裁决地所在国或者裁决所依据法律的主管机关撤销或者停止执行,则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法院可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承认和执行。具体包含三种情况。
第一,裁决不具有约束力。《纽约公约》摒弃了“终局”一词,而采用“约束力”这一提法。在实践中,确定裁决是否具有约束力,多适用裁决地法或者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法律。一般认为,一项仲裁裁决,如果不存在向其他仲裁庭上诉的可能,即为有约束力。
第二,裁决已被撤销。裁决一经撤销,便构成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单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法院不得拒绝承认和执行,必须是一项被法院裁定撤销的裁决才构成该项理由。但在公约的适用上有两个待决问题需要探讨。
其一,已撤销裁决的执行问题。虽然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5项的规定,一项已被仲裁地国家法院撤销的裁决,可以成为不予执行的理由。但是公约第5条包含的自由裁量理念和公约第7条第1款的“更优惠权利条款”,为法院执行一项已被撤销的裁决开了方便之门。《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措辞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应当”,那么第5条的适用对于缔约国而言便是非强制性的,缔约国可以根据情况自由裁量。同时依据《纽约公约》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优于公约执行条件的国内法或其他国际条约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一项仲裁裁决。[2]这就是所谓的“更优惠权利条款”。[3]根据第5条和第7条,在满足如下条件时,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一项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1)在执行地国家的国内法或缔结的其他国际条约中存在“更优权利”。如果在被申请承认执行地国家境内有效的国内法或其他条约提供了比《纽约公约》在执行上更为有利和优惠的规定,可以依次取代《纽约公约》进行申请。(2)更优惠权利只能由裁决申请执行人行使,即只能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适用国内法或者其他国际条约予以执行的申请,法院不能自作主张适用国内法或其他条约执行一项被撤销的裁决。
可见,公约制定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促进外国裁决的强制执行,并反映出公约“先予执行的倾向”。第5条和第7条的本意是:虽将撤销的裁决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之一,但为了达到有利于承认和执行的目的,适用中不必将其绝对化。缔约国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在条件满足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近几年法国和美国已经有了依据第5条和第7条承认和执行已撤销裁决的判例。但这种做法遭到了许多人的批评。不过目前国际上的趋势是,《纽约公约》的大多数缔约国法院在对撤销申请进行审查时,对于撤销的条件都做狭义解释,极少撤销仲裁裁决,并在实践中趋向于对《公约》条文作有利于仲裁裁决执行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