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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上)

  

  关于需由被申请执行人提起,法院予以审查的事项,我国的司法实践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理执行裁决的案件时,对被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予以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5条第1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可拒绝承认执行的理由


  

  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中国法院在被申请执行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时,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外国仲裁裁决。


  

  1.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和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如果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或者依仲裁协议选定的准据法,或者在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据法时,根据仲裁地所在国法律,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则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有关裁决。


  

  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与公约相比,显然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够周延。在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上,应当依据纽约公约予以审查,而不是民事诉讼法


  

  2.未给予被申请执行人适当通知或其未能提出申辩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对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被申请执行人)未曾给予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由于其他情况未能提出申辩,则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但是在适当通知后照常进行的缺席仲裁并不妨碍裁决的效力。至于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辩,应该是指该当事人自身过失以外的原因而使他未能提出。该项规定包含了两层意思:其一是直接对仲裁庭的要求,即仲裁庭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同等的陈述意见或提出申辩的机会。仲裁庭未能给予被申请执行人这种机会,就有可能构成程序不当而导致裁决的不予执行;其二针对的是当事人的不作为,即当事人必须积极有效地响应和对待仲裁庭给予的机会,如果在仲裁庭适当通知之后被申请人拒绝参加仲裁程序或者消极对待,则应该认定被申请人故意丧失机会,仲裁庭据此进行的缺席审理和作出的缺席裁决是合法有效的,不能被认定为构成不予执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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