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上)

  

  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执行的程序依据被申请地国家的法律。向我国申请的承认和执行案件,适用中国的程序法。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的费用是一样的,执行的程序也和执行国内案件相同,即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裁定,该裁定是我国法院的法律文书,同我国的其他司法文书——判决书、裁定书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不执行,则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


  

  (三)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及其管辖法院


  

  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即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为个人的,应在1年内提出;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在6个月内提出。


  

  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二、可拒绝执行的程序性条件及其法院的审查(《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


  

  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国际公约及各国的国内法通常都是以否定的方式加以规范,即规定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和条件。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需由被申请执行人证实的理由,主要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员越权;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地法;裁决尚无约束力以及裁决已经被撤销或停止执行。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而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主要有两项,争议事项不具有可制裁性,承认和执行裁决将违反法院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关于法院的主动审查,本文在下一个问题中展开讨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