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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上)

  

  根据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代理、信贷、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根据《纽约公约》第3条的规定,每一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且按照裁决需要承认与执行的国家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做了区分,一项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有时可以裁定承认而不予执行,但是一项裁决得到法院的执行,则必然为其所承认。我国法院根据情况有时也会只作出承认的裁定,例如,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经法院审查执行的条件已不具备,就只能仅作出一个承认的裁定。


  

  (二)申请承认执行的程序


  

  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纽约公约》做了统一规定,为了获得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要求申请人提供:(1)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2)属公约范围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证明的副本;(3)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所在国的正式文字作成,请求的当事人应为这些文件提供被申请国正式文字的译本。译本应由官员或经宣誓的翻译人员或外交、领事代表证明。对于进行认证和证明的手续在何地办理,依何国法律办理,公约均未作规定。对此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也未作规定,在实践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关于发生在域外的事实和证据,要求公证机关的公证和认证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当事人必须提供由我国驻仲裁地国家使领馆对裁决书正本的认证。对于需要证明的仲裁协议和裁决书副本,则应有仲裁地公证机关的公证和我国驻当地使领馆的认证。这些内容是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如果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时不具备这些条件,应由当事人进一步提供,如果提供不了或者不予提供,则可不予立案,但不得以上述理由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因为上述原因不构成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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