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上)
——兼论《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杜新丽
【关键词】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全文】
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依照我国参加的联合国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二是依据我国缔结的双边协定的规定进行,三是依照互惠原则办理。由于我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在世界上有广泛影响,因而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主要依据该公约进行。但是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发展,法院对仲裁制度的审查已由严格的监督走向更多的支持与协助,这种趋势在承认执行裁决阶段表现得十分突出。所以制定于上世纪50年代的《纽约公约》已逐渐显现出与实践的不适应性,对其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因其程序的繁杂和磨合的困难,目前并未被提起。各国对该公约修订的冷漠,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公约本身在具体条款上留有的空间和自由。从各国目前对公约的执行情况来看,这种自由和空间被广泛利用。这种趋势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和重视。〔1〕
一、我国依照公约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范围和程序
(一)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范围
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二是可仲裁性问题。
根据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在该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而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依《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如果需要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办理。
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之外国家领土内所作出之裁决”以及“被申请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地所在国认为属非内国裁决者”。其结果是使公约在一个很广泛的范围内适用,而不只局限于公约的缔约国之间。在某种意义上,纽约公约对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同样适用,其规定的领域标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这一点与一般的国际条约规定不同。一般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通常仅局限于缔约国之间,而《纽约公约》则将申请承认与执行地国领域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作出的裁决一概识别为外国仲裁裁决,依据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这种在承认执行上的国际主义立场值得称道。但《纽约公约》的此项标准是非强制性的,其第1条第3款规定准许国家在加入公约时,对公约此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作出保留。该条规定:“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10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着互惠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这就是所谓的对等或互惠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