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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


奚玮


【关键词】拟制自认
【全文】
  

  拟制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他方主张的事实,保持“沉默”(不明白表示其意见),或作“不知道”或“不记得”陈述,或经合法送达而在言词辩论期日缺席亦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的,除存在法定排除适用事由外,法律上拟制其为自认。拟制自认并非真正之自认,但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多承认拟制自认制度。


  

  一、拟制自认之法理基础


  

  拟制自认与自认并不相同,其本质上系建立在违反当事人明白表示下为不利虚拟之认定,在相当程度上存在与当事人的实际意思不一致的危险性。那么,涉及违反宪法所保障的意思表达自由及个人对于权利处分的自主之法律拟制,其正当化的法理基础何在?对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阐述。


  

  1.辩论主义诉讼模式。


  

  当事人一方对他方主张的事实不予争执,就使该事实处于无争议状态,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便受到该事实的拘束。与辩论主义相对的则为职权探知主义,也即法院不负有必须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的义务。拟制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源于辩论主义。如果实行职权探知主义,拟制自认制度便无生成的土壤。


  

  2.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真实陈述,禁止当事人故意做出不真实陈述或者故意对他方当事人及证人等所做出的真实陈述进行争执,以鼓励诚实,督促双方当事人尽快解决争议,实现社会合作。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还要求当事人负有完全、具体陈述义务及诉讼促进义务。“当事人未尽其所负陈述义务及诉讼促进义务,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负有提出答辩以使主张或否认具体化之责任,如其就此有所不尽或懈怠,则可将其视同自认为处理。”[1](P.167-168)


  

  3.盖然性理论。


  

  当事人各具其自利心,多有维护自己受争议的权益的本性。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予以争执的诉讼权利,如与其诉讼胜败有利害关系的他方主张了于己不利的事实,大凡正常的、有理性的人都会起而争执,不可能保持“沉默”或作“不知道”、“不记得”陈述,更不会在言词辩论期日缺席而放弃争执的权利。当事人如有不争执情形,则在经验上,可认为对方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具有高度盖然性,否则,其岂有不争执之理?在这种情况下,推论其承认他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存在符合盖然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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