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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新视角

  

  现在的问题是如何构建?有一种意见主张扩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不再受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限制,凡是基层法院管辖审判的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并符合其他有关条件的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种意见实际上是把“普通程序简化审”予以取消而融于简易程序之中。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认罪案件不宜纳入简易程序中,应当单就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总结以往“普通程序简化审”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构建新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正式程序。笔者持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首先,简易程序的突出特点是“快”和“省”,由此产生的审判结果不能太重,否则不仅违反比例原则,而且难以保证那些较严重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被告人认罪案件即使限定在基层法院审理的范围,在一罪的情形下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数罪的情形下可判处20年有期徒刑。如此严重的刑罚后果在简易程序中交由一名独任法官决定并且公诉人还可以不出庭,这是很成问题的。考察世界各国的简易程序,其适用的案件都是判处比较轻的刑罚的案件。譬如德国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一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以矫正及保安处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9条)。日本也是如此,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正式公审程序开始后,如果被告人对于起诉书记载的诉因做出有罪陈述,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就可以对其依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审判,但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惩役或监禁的案件不在此限(日本刑事诉讼法291条之二)。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已经可以判到3年有期徒刑,不宜再提高。


  

  其次,被告人认罪案件不仅复杂多样,而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就要求具有针对性地设计、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而现行的简易程序在当初立法时并没有将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考虑进去,因此它不能容纳比较严重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而如果把它改造为能够容纳比较严重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那么简易程序自身的特性又将不存在了。


  

  基于以上,笔者主张在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外,构建新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就其程序的繁简程度而言介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问。事实上,这种程序在日本也是存在的。其有专门的“简易程序”,也有正式的“公审程序”,还有介于二者之间的“简易公审程序”。


  

  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内容,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详述,只是提出如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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