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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新视角

  

  2.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员可设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要求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管理监督;必须定期向决定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必须履行其向被害人所作的承诺或对公共财产的赔偿承诺等。


  

  3.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人在考验期内违反对其提出的要求,或者又犯罪或者发现对其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还犯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仍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相反,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上述事项,考验期满后,则由人民检察院正式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今后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可再行追诉。


  

  应当说上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计具有不同于国外类似制度的突出特点。首先,规定了一个考验期,并在考验期内提出了有关要求,明确指出在考验期内如果违反相关要求还将重新起诉,这将促使被不起诉人遵守规定,服从管理,履行承诺,而别的国家没有考验期的设定;其次,明确规定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生违反相关要求的情形,考验期满后就做出正式不起诉的决定,今后不可针对原来的行为再行起诉,这样就免除了象日本那样只要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以后任何时候都可对原来的行为再行追诉,以致“严重威胁犯罪嫌疑人法律地位的稳定。”[11]


  

  4.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适用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先由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再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在审查过程中如果有被害人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征得其同意。


  

  这里关键是两点:其一,必须先由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申请,则不可以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是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①防止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滥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把那些根本不构成犯罪,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当事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掩盖侦查、审查起诉工作上的错误,重蹈当年免予起诉制度被滥用的情形;②赋予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审判对自己是否有罪做出明确结论的权利;③促使并保证当事人在考验期内能够遵守规定,服从监督,积极、主动、有效地履行承诺,减少对其重新起诉的反复可能性。


  

  其二,必须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征得其同意。这是因为这类案件本身已具备起诉条件而不予起诉,如果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征得其同意,不仅在程序上难以顺利推进,而且将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也影响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


  

  5.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和监督:以上关于先由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和必须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征得同意的程序设置,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该项权力的制约。除此之外,我们还可借鉴日、德等国的成熟做法,建立相关的制约监督机制,防止附条件不起诉权的滥用。就目前来讲,将其纳入人民监督员的工作范围应该是可行的。三、在我国现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础上,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1996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审判程序中设立了简易程序。此举对于解决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刑事案件大量增加,人民法院工作负担重、压力大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这一程序最初几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并不高,只占已起诉公诉案件的18%左右,2002年甚至跌到8.27%。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后,才逐年明显上升,2005年达到36.6%,详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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