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选择模式(上)

  

  1.法律传统的影响。从法律传统上看,欧洲大陆法国家和美国不论是法律思维方式,还是运作方法都有区别。在欧洲,立法与司法严格区分,重要的部门法都有法典,并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了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法典一经颁行,法官必须忠实执行法律的规定,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精神。因此,欧洲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反观美国,属于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其法律分类偏重实用。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从而形成了判例法。就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欧洲有明确的条文规定,而美国更愿意个案处理,通过“公共秩序”这样一个没有确切定义,法官根据情况可以随意适用的概念,来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2.消费者政策的影响。在欧洲,消费者政策作为一种立法政策是伴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发展起来的。在一定程度上,欧共体原始一体化的概念就是市场自由的概念,消费者的福利和生产水平是市场自由的结果。在这样的背景下,欧共体认为应把消费者保护列为考虑的范围。1992年马斯特里特条约的签署更是明确了消费者保护是一项独立的政策。[32]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加强了这一政策。欧盟消费者政策的发展影响着立法,除了颁布了一系列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指令外,在法律适用方面也特别强调对消费者的个别保护。美国最初的消费者保护是通过反对不公平的竞争行为来实现的,比如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法》,政府代表消费者直接干预市场,防止销售者和信贷者侵犯消费者权利,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尽管在实体法方面,20世纪60年代后期,联邦和各州都建立了自己的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体系,[33]其立法思想注重对各州公共利益的保护,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和《统一商法典》的主要核心就是保护有重大利益州的法律适用,因此没有把消费者个人利益作为核心予以考虑。


  

  3.立法环境的影响。在欧盟内部,存在着欧盟法和成员国国内法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尽管欧盟关于消费者保护有一系列指令,[34]但这些指令必须在各成员国内法中执行,指令只提供一个最低保护,比如在《远程销售指令》中就指出尽管各国的规定相去甚远,但指令提供了一个最低的保护。不管是1980年的《罗马公约》还是《罗马条例I》,主要都是解决欧盟各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冲突,[35]所以在确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时,以“惯常居所地法”作为基本原则,并有限制地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而美国法律选择基于解决联邦法下各州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它的特点就是以利益为主导的地方主义。[36]各州在法律选择上的个性化,影响了美国统一的法律适用法的发展,也决定了在消费者合同方面不可能有详尽具体的法律规定,笼统的规定有利于各州个性的发展。


  

  4.对待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态度的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欧洲和美国都被接受,但接受的程度以及对意思自治的范围和限制有着诸多的不同。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评论人Joseph Beale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37]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认可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但美国对意思自治的认可是独一无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美国有多种解释,至今难以确定其理论基础:(1)《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政策基础上意思自治。[38](2)利益分析方法——政府利益的主导。[39](3)纽约方法——数量的意思自治。[40]加利福尼亚、特拉华、佛罗里达、路易斯安娜、纽约、俄亥俄、俄勒冈、德克萨斯等都规定只要合同达到一定的数额,当事人就可以选择本州法律,不需要“合理联系”。[41](4)统一商法典的方法——有区别的意思自治。[42]在美国,意思自治的例外并没有分成类别,替而代之的是崇尚个案的解决方法,只有没有固定界限和难以归类的“公共秩序”例外和“合理联系”的要求。[43]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