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修订的U.C.C.有下列变化:(1)对于一般合同抛弃了“合理联系”的限制。(2)增加了“公共秩序”条款。(3)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在一定条件下,准许消费者选择法律适用:一是合理联系,或是消费者订立合同,获得货物地,或是消费者的住所地。二是消费者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能剥夺消费者住所地法的保护。可以看出2001年修订的U.C.C.中借鉴了欧洲的做法,即准许当事人选择法律,但不得减损其本州或本国法的保护。新法案并没有得到广泛的使用,只有维吉岛全部适用修改的U.C.C.,有21州提出了适用法案,但没通过。其中有14个州适用修改的U.C.C.的主要部分,但不适用1-301条款。[20]
3.各州相关立法规定。美国一些州根据《统一商法典》通过了自己的法典。但对于一般合同,有自己法典的大部分州准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在符合数额要求的情况下,[21]甚至不要求有合理联系。[22]但对于消费者合同,大多数州要求当事人只能选择和合同有一定联系的法律。比如加利福尼亚州1986年的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适用,但下列合同除外:25万美元以下的合同;消费者合同;雇佣合同和其他个人服务合同。[23]由此可以看出,关于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在美国没有统一的规定。其实不只是消费者合同,即使是一般合同也同样如此,有些学者形容美国的法律适用法为“复杂而混乱”,[24]“深入泥潭”。[25]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主要核心就是保护有重大利益州的法律适用,并没有对消费者合同单独列出法律适用条款,因此它设定了“合理联系”和“公共秩序”的限制。对公共秩序的理解,各州理解不一,而且十分模糊,比如,怀俄明州的最高法院依据《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第187条,认为当外国法违反怀俄明的法律、公共秩序和怀俄明居民的总体利益时,不能适用。[26]至于什么是“怀俄明州居民的总体利益”没有确切解释。即使是同一州,也会在不同的时间段有不同的理解,以消费者合同中“集团诉讼放弃条款”是否有效为例,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在Aralv.Earthlink[27]案中就以“集团诉讼放弃条款”违反加利福尼亚州公共秩序为理由,拒绝适用佐治亚州法律,转而适用本州的法律,以保护本州消费者。审理案件的法官认为放弃集团诉讼,意味着剥夺了消费者获得小额赔偿的机会,这违反了加利福尼亚州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政策和法律。[28]然而,同一法院在DiscoverBankv.SuperiorCourt[29]案中,就没有支持消费者,做出了不同的判决。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是加利福尼亚州的居民,但其代表的是所有信用卡的使用者,而不仅限于加利福尼亚州居民,缺乏加利福尼亚州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最终适用了特拉华州的法律。这种适用法律的不连贯性,影响了消费者的可预见性和信心。[30]
从上述美国有关消费者合同的立法和实践来看,美国没有像欧洲那样,单独把消费者合同列出,只是把它作为普通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适用,通过“合理联系”或“公共秩序”来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三)欧美两种不同保护模式的成因
可以看出,虽然欧美都有保护消费者的目标,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却采用了不同的模式:欧洲把消费者合同看成是一类特殊的合同,适用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美国则认为消费者合同是普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律适用的普通原则,通过公共秩序保留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对比欧洲通过各种不同的法律给予消费者的特别保护,美国的做法也可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31]欧美不同的保护消费者的模式,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法律传统,消费者政策在立法中的分量,立法环境,对待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态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