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冲突法在美国属于州法的范畴,所以美国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则分为联邦和各州两个层面。在联邦层面上,有《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和《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1.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和2001年以前的《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并没有专门关于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第187条和188条针对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做了规定。第187条规定:(1)如果特定问题是当事人通过其合同对该问题的明示规定可以解决的,则依当事人选择用以支配其合同权利义务的州的法律。(2)即使特定问题是当事人通过其合同对该问题的明示规定所不能解决的,仍依当事人选择用以支配其合同权利义务的州的法律。但下列情况除外:(a)被选择州与当事人或交易无重要联系,而且当事人的选择也无其他合理依据,或(b)适用被选择州的法律将违反某个在决定该特定问题上较被选择州有明显的更大利益的州的根本政策,而且根据第188条规则,该州将是当事人未作有效选择时应适用其法律的那个州。(c)无相反意思表示时,所选择的法律为该州的本地法。第188条规定了在当事人未作有效选择时,合同准据法的确定。
同样,2001年以前版本的U.C.C.在规定合同法律适用时,也没有提及消费者合同。其第1-105条规定:(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做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2-402条;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第4-102条;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第6-102条;投资证券篇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第8-106条;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的条款,第9-103条。
上述两个文件并没有把消费者合同单独列出,而只是把它作为一般的合同对待。两个法律文件的不同:一是表现在对“合理联系”的理解上,《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要求“当事人或交易与所选法律所在地”有实质联系,而U.C.C要求“交易与外州或外国”有合理联系;二是U.C.C.没有类似“公共秩序”的规定。这和U.C.C.的目的是简化明确美国合同法,统一不同辖区的合同法不无关系。
2.2001年修订的《统一商法典》。2001年修订的《统一商法典》有了变化。第1-301条规定:(1)在本条中:(a)“国内交易”是指交易不是国际交易。(b)“国际交易”是指一项交易和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有合理的联系。(2)本条适用于由《统一商法典》其他条款管辖范围内的事务。(3)除本条另有规定外:(a)对于国内交易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和义务,当事人选择本州或另一州法律的协议有效,无论交易是否和该州有合理的联系;(b)对于国际交易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和义务,当事人选择适用本州或其他州或其他国家法律的协议有效,不论该交易是否和该州或该国家有合理联系。(4)当事人没有根据第3款选择法律的,除第5和6款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根据该州法律冲突规则确定的本应适用的法律决定。(5)如果交易一方是消费者,适用下列规则:(a)第3款所述选择无效,除非该交易和指定的州或国家有合理的联系。(b)依据第3款或第4款确定的州或国家的法律,不得剥夺有关在本条范围内的任何法律规则给予消费者的保护,这种保护规定是不得通过协议变更的:a.消费者主要居住在该州或该国家的,除非适用b项;或b.如果该州或该国家不是消费者主要居住的州或国家的,如果是销售货物,消费者订立合同和货物交付都发生在该州或该国家。(6)如果根据第3款选择的法律适用违背依据第4款在没有选择时所确定的法律所在州或国家的公共秩序,则选择无效。(7)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做出规定时,应按条款的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规定的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a.第2-402;b.第2A-105和2A-106;c.第4-102;d.第4A-507;e.第5-116;f.第6-103;g.第8-110;h.第9-3079-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