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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正义与法律价值之关系辨正

  

  据此,我们可以得到一个结论:把法律的正义价值与作为正义标准的价值(自由、平等、安全、公平、效率等)作为同位概念是错误的[23]。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人在使用“正义”概念时,通常有两种用法:一是“正义”与“公平”分用,即所谓“公平和正义”。二是“正义”与“公平”连用,即所谓“公平正义”。第一种用法存在概念使用上的逻辑错误,因为“公平”与“正义”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而不同层次的概念不能并列使用。这种错误可能来自对于罗尔斯“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著名论断的误读[24],即把“首要价值”理解为与自由、平等、公平等价值层次相同只是位置更加重要的价值,而不是比自由、平等、公平等价值层次更高的价值。这种误读的原因可能来自对于罗尔斯如下论述逻辑的疏忽:罗尔斯是在正义概念的统领之下讨论自由、平等、公平等价值问题,或者说是用自由、平等、公平等价值来论证正义概念。其正义价值对自由、平等、公平等价值具有包容性,而没有排斥性。第二种用法表达的是以“公平”为主要价值取向的正义,在概念使用上没有逻辑错误,这只能说明中国人的正义观突出“公平”之价值取向。然而,这容易导致误读:只有“公平”才“正义”,排除其他价值的正义性。


【作者简介】
胡启忠,法学博士,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注释】西塞罗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乌尔比安认为,“正义乃是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阿奎那认为,正义是“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 -278页。
参见《荀子·荣辱》,转引自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8页。
参见《论语·述而》,转引自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9页。
参见《孟子·尽心上》,转引自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9页。
参见《孟子·万章上》,转引自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9页。
如有的认为包括权力、财富、幸福、启蒙、技能、情爱、正直、尊重八种(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页);有的认为包括秩序、公平、个人自由三种(参见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有的认为包括生计、富裕、平等、安全四种(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参见The Gallic War, transl. H. J. Edwards( Loed, classical Library ed. ,1917) , BK. III . 10.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
参见Michael Rostovtzeff, A History of the Ancient World,2d ed. (Oxford, 1930) , Ⅱ ,118.转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学一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 -301页。
乔·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339页。转引自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4页。
有的将安全解释为“享受其他价值在时间上的真实的或被认知的延伸的可能性”。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页。
我国有的学者归纳为八种:客观正义论、主观正义论、理性正义论、神学正义论、法规正义论、相对正义论、社会正义论、形式正义论。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6页。
苏格拉底在被“法律”不公正地判处死刑之后,朋友劝他不必服从法律(nomos)而逃走。但是他的回答是:他自小生长在雅典而不愿离开,这说明他与雅典有约,承诺支持自己受惠于斯的雅典政体。这种约是不能因为自己感到利益受损就可以背叛的。否则,如果人人都这么做,法律就不可能存在下去。这显然是以守法为“德”的正义观念的实践,他是要向世人证明以德为根据的维护法律秩序的正义观。参见叶秀山著:《苏格拉底及其哲学思想》,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7页。
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54页。转引自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7页。
Lester F. Ward, Applied Sociology( Boston, 1906) ,p.22.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页。
Aristotle, The Nicomachean Ethics,transl. H. Rackham( Loeb Classical Libraryed,1934) ,BK. V. iii.6.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页。
(10)Immanuel Kant, The Metaphysical Elements of Justice,transl. J. Ladd( Indianapolis, 1965) ,p.34.转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页。
Herbert Spencer ,Justice ( New York, 1891), p. 46.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页。
William S. Sorley, The Moral Life ( Cambridge , Eng. ,1911),pp. 95-113.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页。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页。2000年,罗尔斯对两个正义原则作了新的表述,第一个原则即:“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scheme)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的自由体制是相容的”。第二个原则即:“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o” (John Rawls, 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Massachusetts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p.42 -43.该译文见仁美〕约翰·罗尔斯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70页。)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 ,1971),pp. 60-61,204,244,302.转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6页。
Thomas Hobbes, De Cive, ed. S. P. Lamprecht ( New York, 1949) , ch. I, 15 ; ch. Ⅱ . 2.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
Jeremy Bentham,Theory of Legislation ,ed. C. M. Atkinson ( London, 1914) ,I,123-126,154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
现在我国仍有论者把法律的正义价值与作为正义标准的价值作为同位概念。参见杨震:《法价值哲学导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见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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