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怎样,在政治共同体———国家还广泛存在的现实条件下,外国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资格还需要受到严格限制,只能享有有限的基本权利。从各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来看,诸如生命权、人身自由等作为人即应享有的权利应归每个人所有;像迁徙自由中的入境权、参政权等有强烈国家主权意识关联性的权利,外国人在享有时受较多限制;而对于工作和生存权等中间形态的权利是否由外国人享有,则需视各国的发展程度而定。{8}就我国改革开放的进展和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境内的外国人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范围应得到逐步扩大,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放宽对外国人基本权利的限制。
(二)法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事业组织在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法人也在我国宪法中迎来了取得基本权利主体资格的宪政时刻。自建国之初,我国就确立了中央政府对于经济生活的全方位管制。1950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在财经工作方面强调了中央的绝对权威。虽然1982年宪法的规定体现了改革的精神,但宪法依然确认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高度管制。在1982年宪法修改前后,我国的企业绝大多数是国营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有制几乎一统天下,个体经济只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宪法并没有确认私营经济的合宪性。{8}占据国民经济“主导地位”的国营企业在当时不过是政府权力在经济生活中的自然延伸,“政企不分”成为那个时代的典型特征。在经济成分相当单一,且国家高度管制经济生活的背景下诞生的1982年宪法,不可能承认企业事业组织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9}在改革开放30年之后,我国的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改变。利益的多元化和市场主体的独立化,致使宪法承认企业事业组织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已刻不容缓。
而且,自从“人权条款”入宪之后,难以通过宪法解释将“公民”概念扩大到企业事业组织的困惑也通过使用“人”这个包容性较大的概念得以化解。正如有些学者所主张的,法人可以借助这一条款成为基本权利主体。{10}其原理就是现代人权主体的人格主体理论,即法人和自然人同为法律上人格,而不能获得法律上平等,这是有悖于人权理念的。所有法律上的人格都是平等的,其待遇也应该是同等的,不管这个人格是自然取得的还是法律拟制的。给拟制的人与自然的人以平等的宪法保护是自然人高度社会化后的法律上的结果。{11}与美国通过宪法解释来将法人纳入基本权利主体的方法相对的是德国通过宪法直接规定的方式,即德国在基本法第19条第3款中规定,在基本权利的性质许可的范围内,基本权利也适用于本国的法人。{1}181相比较而言,德国的作法更易于我国效仿。
然而,由于法人的特殊性和自身的特点,它并不享有宪法规定的所有基本权利,宪法对公民和法人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应该有所差别。“法人是否能够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享有基本权利保护,取决于所主张的基本权利的性质”。{12}总体而言,有些与自然人的固有属性相联系的具有肉体性、精神心理方面的基本权利,法人是无法享有的。
(三)其他主体
除上述我国宪法学界讨论得最多的两类特殊主体以外,在美国、德国等宪政发达的国家还对人权理论中尚存颇多争议的边缘主体给予了即时的关注。所谓边缘主体是指其是否具有人权主体的资格在人权理论中尚颇多争议,处于“是”与“非”的边缘的主体。最具典型性的边缘主体是胎儿。同为边缘主体的还有“植物人”与“冷冻人”,他们处于“生”与“死”的边缘,其权利的样态和实现方式皆不同于常人。另外,还有人提出当一个大猩猩已具备幼儿的智力水平时,它是否已处于人与动物的边缘,再以对待动物的方式对待它是否合适,它们能不能获得至少与脑障碍者同等的待遇?这一问题的提出表明对人权主体理论的研究还有待深入。{11}笔者以为,这预示着我国在基本权利主体领域对这些特殊人权主体的研究也需渐次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