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人权条款”的入宪。随着对马克思“人权理论”的澄清,进一步厘清了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即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产生的源泉,是其合理性的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5}2004年修宪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理顺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合理关系,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国家主义”价值观发生了根本变化,基本权利主体核心地位正式确立。
(二)地位提升的意义
新中国基本权利主体的地位发生了渐进式的提升,即从附属于国家的主体,到独立主体的逐步形成,再到核心主体在宪法中的正式确立。这种地位提升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促使宪法价值观发生了重大的转变,即以“个人核心”代替了“国家主义”。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主体核心地位的确立不仅坚持了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性,而且,还承认了人是具有尊严和价值的存在,人的尊严对国家价值具有优先性,国家是保障基本权利的最主要的义务主体,从而强化了个人利益的本源性和目的性,抵制与防止把人变为一种工具或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3]
2、有助于宪法学在一定程度上由国家法学向人学的转变,回归以人文价值为基础的学术体系,从而寻找宪法学发展的价值源泉———人的价值。以宪法文本的形式正式确立基本权利主体的核心地位,一方面认可了学术界对宪法学由国家法学向人学转变的研究成果;另一方面也为学术界探讨宪法学以人的尊严为价值目标,将宪法学视为人生哲理的生活之学提供新的平台。
3、促进基本权利体系的自我完善。基本权利主体与基本权利内容属于基本权利的两大构成要素,二者密不可分,主体地位的提升必将促使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不断丰富基本权利的类型,从而促进基本权利体系更加完整。
4、推进我国宪法实施制度的有效发展。宪法解释与宪法诉讼一直是我国宪法有效实施的瓶颈,而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的提升无疑有助于突破这种瓶颈。从20世纪90年代末掀起的所谓“宪法司法化”的热潮,以及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一系列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案例[4],都反映了基本权利主体地位逐步提升对我国宪法有效实施带来的影响。随着基本权利主体核心地位的确立,推进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的有效发展成为必然。
5、推动了我国人权发展。基本权利主体地位提升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人权条款”的入宪。由于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而它将是我国保障人权的最有力的武器。同时,个人核心地位的确立也有利于我国应对西方国家反复指责的人权问题,更好地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与西方对话。
三、类型的发展:从一般主体到特殊主体
如果说基本权利主体性质的转变和地位的提升更多地是回顾新中国宪法的过往历史,那么基本权利主体类型的发展则会更侧重于展望新中国宪法的未来前景。因为自1954年《宪法》起,专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使我们对基本权利主体的认识长期停留在一般的、经常性的主体———公民的层面上,致使对其类型的拓展难以前行。直到“人权条款”的入宪才使特殊主体在我国宪法的存在名正言顺,并为特殊类型主体的发展留下了广阔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