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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权利主体在新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变迁

  

  4、1982年《宪法》标志着基本权利主体在中国宪法中的地位又上了一个新台阶。首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宪法结构中的位置发生重大变化:紧随“总纲”之后,越于“国家机构”之前。这种形式上的变动透露出修宪者们宪政理念的进化,使他们合理地处理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表明了政治秩序中基本权利所具有的价值与普遍的约束力。其次,重新调整基本权利体系,增加基本权利内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条文数增加到24条。内容上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增加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退休人员生活受保障、残疾公民受帮助等权利。再次,重视基本权利的规范化。例如,改变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的不科学和不规范的规定,作了新的补充,并从宪法上明确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合理界限。最后,规范结构更加合理,重视从法律和物质上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如为了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了实现公民的劳动权,宪法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遗憾的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被滞留在了“总纲”中,这为基本权利主体在中国宪法中扮演“国家附庸”的角色留下了挥之不去的一抹。


  

  1982年《宪法》的出台并没有结束个人权利与国家强权之间的较量。其后的四次部分修宪继续推动基本权利主体逾越“国家附属品”的鸿沟,直至基本权利主体不可动摇的核心地位的尊显。这集中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地位的不断提高。1982年《宪法》实际上否认私营经济的合法性,到1988年修宪只承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9年修宪则扩大了非公有制经济的范围,并确认他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国家只保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到2004年修宪国家则保护所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从而确定了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同等的宪法地位。由此,扭转了中国公有制几乎一统天下的局面,改变了过去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完全统一的认识,承认了国家所代表的整体的、共同的利益之外的个体的、局部的利益。


  

  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我国过去长期推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实际上是以国家过度压抑乃至兼并了社会,使得个人失去了发挥能动性的空间,遏制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4}1993年修宪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致使自由、独立的市场主体的存在成为必须,这就必然要求国家不介入私人之间的活动,个人的能动性有了充分的施展空间,生产力得以解放。


  

  三是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加强。2004年修宪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进一步明确了私有财产权的主观防御和客观秩序的双重性质,以及与公有财产同等保护的地位。而该权利保护规范三段式的结构,实际上为解决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中公益与私益之间产生的冲突,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提供了有效保障。此外,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加强将更有利于我国建立完整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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