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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权利主体在新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变迁

  

  与《共同纲领》相比,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主体的独立性有了很大的增强,但这种独立依然是相对的。在宪法中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在宪法结构方面,“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节的内容被置于第3章,即第2章“国家机构”之后。这种体例安排表明,基本权利主要义务主体“国家”仍然凌


  

  驾于基本权利主体“公民”之上。此外,为了使我国走向社会主义,实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理想,财产权的规定仍旧被置于充满基本国策的“总纲”之中。


  

  二是在宪法内容方面,对于基本权利内容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式,对于未能穷尽的基本权利难免有遗漏,比如人的尊严、程序性权利、救济性权利等。从表面上看,这是缺少概括式宪法规范的立法技术问题,实质上则反映了1954年《宪法》只承认基本权利的法定状态,否定基本权利源泉———人权———的应然状态。简而言之,基本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享有不能超越国家宪法规定的范围。另外,为了适应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需要,规定了多样性的财产权,使得个人财产权受制于国家经济政策。其中对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规定实行“国家引导和帮助”,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则“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这是在保证这些所有者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前提下,为了适应过渡时期的需要,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道路,最终实现完全的公有制社会。


  

  三是在宪法规范结构方面,欠缺防御性规范和规范的完整性。前者体现为重视采用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性规范,偏重于国家积极作为的社会保障功能,来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相对忽略对国家强权的防御性规范,即使有“不受侵犯”的规定,也并不强调是针对国家的防御[2]。后者表现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征购、征用或者征归国有的限制性规定缺乏反限制内容。结果还是无法尽可能地保护个人财产权免受国家侵害的遭遇,其实质仍然是国家利益至上。


  

  3、1954年《宪法》为新中国宪法定下了个人依赖国家的“国家主义”基调,并深深地影响着后来修改的几部宪法。但囿于1975年《宪法》产生于国家政治生活极不正常的非常时期,所以,基本权利主体在这部宪法中的地位则表现出了明显的历史倒退,比如将公民的基本义务置于基本权利之前;大量删减基本权利的内容,条款数目仅剩三条,缩小了基本权利保障的范围;宪法的规定也相当不规范、不科学。这表明着中国在这一特殊历史时期,基本权利主体倍受旁落,国家严重禁锢着公民本应享有的基本权利。1978年《宪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和修正了1975年《宪法》的错误作法,基本权利主体的宪法地位得到一定的回升,比如还原了基本权利前置于基本义务的宪法结构;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规定的一些重要权利与自由,并对权利的实现规定了保障条款。但残留的“四大”等不规范、不科学的权利表示“左”倾思想的流毒依旧未肃清,离所调整的国家与公民之间正常的宪法关系还存在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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