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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权利主体在新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变迁

  

  二、地位的提升:从附属主体到核心主体


  

  在新中国宪法曲折的历程中,基本权利主体不仅会不可避免地沦为“政治俾女”,而且还会陷入“国家附庸”的尴尬境地。当基本权利主体逐渐走出政治阴影的同时,其与基本权利主要义务主体———国家———之间也展开了较量,并悄悄地发生了地位的提升。


  

  (一)地位提升的过程


  

  1、《共同纲领》体现了以国家为主导的“国家主义”或者说“国家本位”的价值取向,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宪法结构角度而言,没有设立专章来集中规定基本权利内容。基本权利或者被淹没在整个的基本国策之中,如“人民”享有的财产权、自由权和政治权,少数民族享有的平等权,以及妇女享有的平等权和婚姻自由的内容被放置在“总纲”。或者被隐含在专章的国家政策里,如革命烈士和革命军人的家属,参加革命战争的残废军人和退伍军人,母亲、婴儿和儿童,国外华侨,乃至外国人享有的特定权利和特殊权利分别隐含在“军事制度”、“文化教育政策”和“外交政策”中。由此可见,基本权利的内容既不突出,也不完整,基本权利主体在宪法中的地位不能得以正式而规范的确立。


  

  二是从宪法规范的权利内容而言,不仅条款数目稀少,而且作为基本权利的一般主体“人民”仅享有财产权、自由权和政治权。


  

  三是从宪法规范的方式而言,纲领式的文本决定了规范条款普遍存在宣告式的特征,尤其是上文所述的“人民”中的弱势群体享有的特定权利的规定均是以国家政策为导向的宣言,以至于难以将这些条款作为这类主体享有特定权利的规定来看待。从宪法结构功能和宪法规范方式考察,这些条款充其量也只能算作“准基本权利条款”,上述的所谓的弱势群体也只是“准基本权利主体”。


  

  2、作为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1954年《宪法》明确了基本权利主体在宪法中相对独立的地位。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宪法结构方面,设立了专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除了作为基本权利一般主体的“公民”的地位得以正式确立和显现外,还在其中整合了散落在《共同纲领》各章节中的基本权利特定主体和特殊主体,包括妇女、老年人、儿童、国外华侨和外国人。


  

  二是在基本权利内容方面,增加了基本权利条款数目,丰富了基本权利类型。享有基本权利的多寡是衡量基本权利主体在宪法中地位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尺。1954年《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有关基本权利的条文共有19条,较《共同纲领》有大幅度的增加。此外,还增加了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等社会经济文化类权利。


  

  三是在宪法规范结构方面,完善了基本权利保障的规范结构。就平等权而言,1954年《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改变了《共同纲领》中仅限于妇女、少数民族这些特定主体平等权的规定,增设了平等权的一般性规定。该条款与民族平等、男女平等等具体性规定一起,共同构成了有关平等权规定的一个独立完整的规范系统,而平等权的享有主体的规定也相对更有层次性。就财产权而言,1954年《宪法》从第8条到第14条的规定中,既有私有财产权的一般性规定,又有特定主体的具体性规定;既有授权性规范,又有禁止性规范;既有保护财产权的正面规定,又有防止财产权滥用的负面规定,它们共同构建了相对于《共同纲领》更为详尽和完备的规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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