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最早将“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使用的规范性文件被公认为是195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但是,其中的“公民”仍然含有政治意味,即按传统习惯在参政权主体的原意上作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主体,而非普遍享有各种基本权利的一般主体。直至1954年宪法,制宪者们才抛弃了“国民”的概念,将“人民”这一术语仅用作国家权力的归属主体,并且正式启用“公民”概念作为基本权利的一般享有主体,广泛地享有各类基本权利,即包括自由权、政治权和社会经济权,而且以设立专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确立之,致使“公民”这一概念的法内涵发生重大嬗变,及时地结束了《共同纲领》所开创的政治性基本权利主体的时代。
随后,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三部宪法一直沿用“公民”来表示基本权利的一般享有者,而“国民”则成为死语,“人民”则继续保留其政治属性。尤其是1982年宪法第33条明确了公民的涵义,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表明,在我国,公民除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外,没有另外的资格限制。不仅公民的范围得到扩大,而且公民之间的资格平等性也得以彰显。自此,“公民”作为基本权利的一般享有主体得以普及。
(二)性质转变的意义
从“人民”到“公民”,这个用语的变化在宪法文本中直观地反映了基本权利主体的性质由政治主体向法律主体转变的过程。其意义主要体现为下列四个方面。
1、“公民”法内涵的规定,摆脱了阶级束缚和意识形态的禁锢,进一步扩大了基本权利主体的涵摄范围,突显了基本权利一般主体普遍享有基本权利的平等性。
2、从立法技术而言,这种性质转变使基本权利的一般主体更加明确稳定,更便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保持宪法的稳定性。从法律的视角,“人民”、“敌人”这些政治概念都具有模糊性和不稳定性。而“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相对政治概念,它更为稳定、清晰、明确而具体,便于准确地操作和运用,有利于宪法的长久稳定。
3、这种性质转变折射出了宪政理念的进步,即动摇了宪法作为“政治宣言书”的传统,突出了宪法所具有的法律属性。宪法首先应当是一部法,直接面对宪法裁判的需要,成为法官的判决依据。基本权利一般主体法律属性的确定是宪法从政治学中破茧而出,成为一部独立的法的一项重要指标,是我国向法治国迈进的一个重要举措。
4、“公民”的使用顺应了世界宪法潮流和国际公约通用的要求。基于“公民”字面涵义所具有的开放性,大量的国际公约将其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使用。由此,“公民”的使用有利于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将我国宪法与世界接轨,尤其是在我国先后加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公约后,这种适应性表现得更加淋漓尽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