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某些基层人民法院小额诉讼占所受理民事案件的多数。既然该地方小额诉讼占多数,可见小额诉讼在当地的重要性,取消二审,不太合适。
(二)在某些基层人民法院小额诉讼只占少数。既然小额诉讼了了无几,取消二审对这些地方意义不大。所以,小额诉讼制度不必要。“面广量大”不足以成为小额诉讼制度的根据。
可能有人会说尽管每个基层人民法院小额诉讼数量不多,但是全国来看数量就不少了,取消二审节省司法资源的意义就大了。但是,司法资源为什么要如此节省?如果我们规定小额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岂不是更节省司法资源?
三、试点情况不能有效反映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意义。
据人民网一篇报道http://legal.people.com.cn/h/2011/1112/c226563-42407630.html>)称:今年5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选择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等4家法院试点小额诉讼制度,取得很好的效果。自试点以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3232件案件,调解结案3117件。
其实,小额诉讼制度不论在哪个国家或哪个地区都不可能绝对没有意义。一个制度如同一件事情,全面分析就能看到它的意义。八国联军侵华,还有人说有结束中国闭关锁国的进程加快对外开放的意义。但是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可是上述报道哪怕是在矛盾的次要方面也让人疑虑重重——
首先,审结多少件,调解多少件,怎么就说明小额诉讼制度“取得很好的效果”呢?
其次,从试点情况看绝大多数小额诉讼一审就调解了,自然而然的不需要二审程序。对这些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能产生多大的价值和实际利益呢?那么,只有区区几件上诉的小额诉讼案件又能妨碍我们什么工作?为什么非要禁止它上诉呢?
最后,一审终审与一审法院小额诉讼的调解率以及是否及时处理都没有必然联系。试点情况并没有就两种制度进行前后对比。换言之,这一制度不可能有效作用于一审法院的审判效率和调解率。当然也不能说任何意义都绝对没有。这个可以理论分析,也可以简单的打一个比方,比如取消出厂检验制度能否能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不能说绝对不能。但是没有工厂致力于这种方式提高生产效率。为什么我们要取消二审追求小额诉讼的效率呢?显然有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