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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论之批判与重构(上)

  

  传统的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正是借助全社会痛恨犯罪现象的社会心理,违背宪政的基本原则,把政府的这一法定义务巧妙地转嫁给了所有诉讼主体,并进而演变成为全社会的公共义务。政府法定义务的随意转让,一方面会导致政府的错位和责任不明确,使得为所欲为的国家行政权力越来越倾向于膨胀和扩张,进而直接冲击国家公共权力的彼此分立和职责分工,甚至导致司法权的行政化和地方化,宪法和法律往往彻底失去了权威性。“在一个不确保人与公民权利和权力分立未予规定的国家中,没有宪法可言。”(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页.)在这种情形之下,政府的权力往往表现出两个极端:要么狂热地、运动式地惩治犯罪,不惜一切代价,也不论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宁枉勿纵,导致一切国家权力分工都形同虚设,野蛮执法等国家权力普遍滥用现象始终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这样的国家形态实际是一种严重的制度倒退;要么在犯罪浪潮面前消极地无所作为,政府严重失位和失职,社会秩序动荡不定,人民不能安居乐业,致使国家政权的稳定受到严重冲击,并有可能形成恶性循环。无论何种情形出现,国家宪法的权威和政府的公信力也就荡然无存。另一方面还会使全社会成为政府惩治犯罪的工具,国家公共权力愈来愈难以受到有效制衡,人权保障也就沦为空话。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只能祈求于执法者的良知、恩赐和怜悯,而在相互冲突的各自诉讼利益面前,执法者的良知、恩赐和怜悯都是靠不住的,冤假错案现象将是难以避免的,公众的法定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救济,人权保障事业终将走向式微。上述情形都对宪政秩序构成了直接威胁。当然,这一结论也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犯罪现象坐视不管。相反,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依法打击犯罪只是代表政府的警察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法律手段,在任何时候都不允许随意转嫁成为所有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所有社会成员的公共义务。所以,双重论以政府的法定诉讼义务来代替整个刑事诉讼目的,显然是一种重大理论失误,违背国家宪政的一般原理。


  

  总而言之,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核心价值理念违背了宪政的基本原理,是一种相当陈腐落后的理论范式。以这种非法学、欠理性的观念为基本概念或逻辑基础构建起来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实践,则必然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和程序虚无主义现象继续泛滥,从根本上侵蚀宪政基础,并对公民的所有合法权益都构成严重威胁。中国社会始终盛行的司法重刑主义文化传统,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功能极度弱化的客观现实,以及宪法刑事诉讼法至今仍然普遍不被尊重的怪异现象,无不印证了上述结论的公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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