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传统的双重论与宪政的基本理念相冲突,事实上会导致刑事诉讼法完全丧失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而只能沦为实体法的工具或附庸,必然会助长中国社会法律虚无主义和程序虚无主义泛滥,进而威胁国家宪政秩序。宪政作为一种制度,其主要目的是要防止专制、暴政对个人生命、自由的践踏,保护个体的尊严和价值。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宪政的本质就是用宪法和法律来限制政府专横的权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政的精义就是对自由、民权的充分保障”,(注: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67页.)“没有自由、民权就没有宪政”。(注:蔡定剑:《人权与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现代宪政国家都普遍要求,政府必须为公众提供安全、和平和有秩序的社会环境这一公共产品,这是政府最重要的法定义务;否则,就是政府的失职渎职。所以,依据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仅仅是政府的法定职责,而国家其他机关并无类似的法定义务。但是,政府不能无节制地打击犯罪,只能以刑事诉讼的方式,且以保障人权为前提,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仅由代表政府的控诉一方承担着惩治犯罪的直接任务,法官和辩护一方都与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无关。特别是法官,更不能把打击犯罪作为诉讼目的。任何法治社会的法院往往被称为“公平之宫”,(注:参见[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4页.)司法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也被奉为社会公平正义的象征。法院要“维护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并在这种平衡的动态性的维护中既对公权力的恣意予以扼制,又对来自个人权利的滥用倾向加以限制”。(注: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如果法官的诉讼目的也和检察官、警察一样都联合起来共同打击犯罪,这显然是世界上最不公正、最不正当的诉讼程序,当然也是与宪政的基本理念相冲突的。同样,如果把政府单方面追求的诉讼利益当成了所有诉讼主体或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目的,那么,所有的司法资源都必然被集中用于打击犯罪,刑事诉讼法自然也就容易被片面地视为打击犯罪的工具,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也就演变成为政府单方面的行政化治罪过程,代表政府承担控诉职能的执法者往往会把碍手碍脚的刑事诉讼法弃之脑后,不惜采取一切手段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刑事诉讼法本身的独立价值也就荡然无存了。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中,宪政所要求的依法行政或司法公正也就成了空话,政府官员的专横、恣意或任性往往使国家公共权力变得异常危险。此种结局显然不仅仅是逻辑推理,实际上是难以避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