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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论之批判与重构(上)

  

  2.作为制度的理论基础,以传统的双重论构建起来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及其实践与民主法治社会的核心理念完全相悖,根本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目标的实现。事实上,人类社会构建法治国家的原始内驱力主要源于社会主体对于自身利益、命运的一种制度优化的选择和对国家理想模式的不懈追求。一般认为,正义的实现离不开法治,而法治的实现离不开程序。在和平社会里,对一般社会成员造成较大伤害的,往往是强大的国家公共权力的滥用。在任何法治社会,法律规则与允许政府官员随意行使同公民个人有关的权力制度是不相容的。这种行使权力的方式摧毁了公民的安全感,因为他的权利不再有确实的保障。(注:参见[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页.)尽管各国实现法治的路径形态各异,但对法治社会核心价值理念的解读并无二致:即确保权力分立制衡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的实现。所以,法治国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通过宪法和法律对权力与权力之间、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进行合理界定,以权力制衡权力、通过法律制约权力、用公民权来制约权力、用社会权力来制约权力、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来约束公共权力,目的在于以此来防止和消除国家公共权力的越权、滥权及形形色色权力异化及腐败现象。(注:参见郝银钟:《刑事公诉权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上述原理在现代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即通过构建和维护正当程序来防范国家刑罚权的滥用,确保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一方面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了革命性改造,彻底废除了集权专制的纠问式模式,而改采充分贯彻司法文明、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理性思想的混合式刑事诉讼模式;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结构中确立严格的权力分立制衡原则,逐步形成了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既合理分工、各司其职又良性互动、彼此制衡的现代刑事诉讼基本格局。但是,传统的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职责,而忽视正当程序的建构和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事实上,打击犯罪目的的实现只需要国家公共权力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作,而相互制衡的结果则必然是严重削弱了打击犯罪的效率。依据传统的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要求,只有突出强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流水线式的大力配合,上下一体,举国一致,共同拧成一股绳,才有可能顺利实现上述预期目标。因为,在打击犯罪者看来,只有实现了打击犯罪这一刑事实体法的具体目标,才是各诉讼主体的最高诉讼利益和最大追求。而那些不利于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就自然会在种种责难之下形同虚设。同时,也只有突出强调重国家而轻个人、重集权而轻分治、重打击而轻保护、重配合而轻制衡、重服从而轻独立、重德治而轻法治、重义务而轻权利、重秘密而轻公开、重实体而轻程序、重效率而轻公正、重结果而轻过程、重行政而轻司法、重灵活而轻原则、重权轻法等等这些与法治社会理念格格不入的封建陋习,才真正有利于打击犯罪目的的实现。显然,这种类型的法和刑事司法体制,必然助长政府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等在打击犯罪的旗号下普遍性地滋生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的封建特权思想,难以避免警察国家现象死灰复燃,(注:参见[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页.)这恰恰是对民主法治社会的最大威胁,其实质是一种严重的制度倒退,亦可称之为法律的堕落。(注:参见[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由此可见,如果把打击犯罪作为法的目的,即使是仅作为刑事诉讼目的,人类社会构建法治国的美好理想最终也只能沦为不切实际的幻想而已。中国社会时下正在经历着异常艰难的法治化之路,则充分证明传统的双重论是一种多么不合时宜的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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