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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论之批判与重构(上)

  

  1.打击犯罪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概念,传统的双重论严重脱离了现代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不符合法的一般原理。作为一种政治性的宣示口号,打击犯罪通俗易懂地表达了国家在对付威胁社会秩序的犯罪现象方面所采取的鲜明立场。但是,它根本不是一个纯粹的法概念,严重违背了现代法律价值的基本追求,更不可能成为任何法的目的。如前所述,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是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和首要目的。(注:参见[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页.)正如洛克所强调的,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智慧的人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5-36页.)在本原意义上,现代社会设立国家权力的一切目的和法的终极价值,均在于为权利服务,即服务于人民的利益,维护正义,保障自由,防止侵权。(注:参见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http://WWW.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230.)“对于仅仅依靠对一切危及社会安定的行为进行暴力镇压来维持秩序的法律制度,人们是不满意的。”(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页.)显然,“打击犯罪”这样的表述方式及程序设计与现代法的价值追求是格格不入的。打击犯罪既不可能是现代法的目的,也不应当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方式,更不宜设定为刑事诉讼目的。在现代文明社会,刑事诉讼法根本不是以暴制暴的打击犯罪法;恰恰相反,现代刑事诉讼的具体规范往往依靠种种程序性障碍大大限制和削弱了国家打击犯罪的能力。事实上,通过国家公共权力的限制、规范与制约以实现人权保障目的,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法发展的永恒主题。所以,整个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历史,实际上是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不断加强的历史,也是整个社会的公民宪法性权利逐步得到有效保障的历史,更是人类社会逐步走向文明、民主和法治的重要标志。在这层意义上,刑事诉讼法是仅次于宪法的人权保障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主导力量,而绝不应当仅仅被视为是惩治犯罪法。在价值理念上实现了这样的根本性转变,刑事诉讼法学才能够真正独立成为一门法律科学,这样的刑事诉讼程序才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才有可能最终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彰显力量。否则,刑事诉讼法将永远是实体法或其他法的附庸,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法律文化就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止。因此,在法的基本范畴中,打击犯罪与现代法的目的根本是毫不相干的,传统的目的双重论明显违背了法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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