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群体诉讼模式研究(下)

  

  2、机会成本分析


  

  有学者提出应对我国代表人诉讼作以下调整:第一,法院的判决应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胜诉判决对其适用,但应酌情减少其补偿额。所减少的补偿额至少应是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付出的额外成本的2倍[26]。第二,法院的判决应对诉讼代表人提供“选择性激励”。即胜诉后应向诉讼代表人提供高于一般的参与登记的权利人的收益,额外收益至少应是诉讼代表人所付出的额外成本的2倍。我们先不考虑这种繁琐的办法是否得不偿失,仅从机会成本角度来分析,我看可行性不大。由于稀缺性,我们必须做出选择,当我们做出选择时,我们必须放弃某些机会追求其他事物。机会成本要求我们考虑第二个最佳的选择。也就是说,为了任何目的的资源使用都将产生放弃可能是最有价值的另一种选择的成本。我们可以设想一下,有几个人愿意放下自己的本职工作,去花费很长的时间,冒着败诉的风险,只为得到2倍以上的补偿额呢?找律师代理一般也不合算,有多少人比律师的时间更宝贵呢?而在集团诉讼中,由于对代表人实行按胜诉财产总额提成的高报酬,因此,许多人会放弃其他机会,而愿意起诉。许多损害赔偿集团诉讼以胜诉酬金制进行,律师的积极性很高,大量集团诉讼实际上是由律师策划的,这就增加了集团胜诉的概率,进而更激发了受害人起诉的热情。


  

  (二)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模式转变


  

  我国代表人诉讼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而产生的一种群体诉讼制度。在制度上设计上存在严重的功能缺陷,忽略了诉讼经济原则,从而也影响了诉讼公正的最终实现。在纠纷单个金额较大、人数较少且居住相对集中时,该制度还能发挥一定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省、跨国的“小额多数”现代型纠纷的不断涌现,越来越曝露出该制度的先天不足。不但未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连受害方的个人利益也未能保护,客观上却纵容了加害方的侵害行为。


  

  “人民的幸福即是最高的法律”[27],但当这一理想境界不能达到时,我们退而求其次:“最大多数人分享最大幸福。”[28]因此,为迎接经济全球化和加入WTO带来的挑战,保护扩散利益,尤其是防止国外商品对我国广大消费者的侵害,必须以两种群体诉讼模式为理论依据,适当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合理采纳制度经济学理论,对我国代表人诉讼进行立法修改。整体思路是由私益诉讼转为公益诉讼。美国集团诉讼制度比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降低契约成本、控制成本、信息成本等交易成本,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越是“小额多数”和分布广泛,优势就越明显。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在设计上深受制度经济学、契约经济学、福利经济学和委托—代理经济学理论的影响。通过默示授权形成的拟制集团,降低了契约成本;通过按胜诉总额提成和减免律师费和法院费用激励了代表人起诉;通过司法积极主义节约了司法成本等。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