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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诉讼模式研究(下)

  

  美国集团诉讼以默示方式认可代表人,即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会在尚未有全体共同利益人明示委托的情况下,便可提起旨在维护全体共同利益人的集团诉讼,只要集团成员没有向法院声明退出该集团,判决就对其有拘束力[22]。当然,法院必须首先确定提起集团诉讼是必要的,还要确定自告奋勇的集团成员是否充分代表了整个集团,以及他们的律师所提供的帮助是否足够[23]。如果我们把集团成员看作是“经济个体”,那么这种“拟制集团”就是科斯理论中的“企业”,集团诉讼的目的也就是减少交易成本。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相比,其减少了登记费用,推举代表人的协商费用以及随后由不完全契约所引起的一系列契约成本。由于按赔偿总额给代表人很高的提成,就不易被加害方收买,即使被收买,还有其他集团成员愿意做代表人。法院受理集团诉讼后,也需要发布公告,旨在保障不愿加入集团诉讼权利人的诉权。实践中很少有人退出,因为单独诉讼的费用往往高到令人不敢问津的程度。这种通知费用虽然也很高,但由于是“形式”意义上的消极通知,比我国“实质”意义上的积极通知,费用还是要低得多。许多集团诉讼判例,在通知方式和胜诉财产分配上,都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方式以降低费用。在监督机制方面,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就是受害人作为集团成员对代表集团起诉的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外部监督就是法院采取“司法积极主义”,对集团诉讼进行职权干预。包括决定是否许可以集团诉讼方式进行诉讼;对集团诉讼进行初步审查,看集团方是否有胜诉可能;对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对集团方胜诉后的财产分配进行监督等。其目的也在于降低交易成本。


  

  (2)控制成本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关于法院裁判扩张性的规定,允许“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这就极易产生搭便车。因为这样既不用冒败诉风险,又不用付出代价,只要等别人胜诉后到法院起诉既可适用该胜诉判决、裁定。当然,搭便车的种类也有多种,如有的是故意的;有的是不知道别人己胜诉,自己去起诉时法院才告之的,就属于无意识的。在大团体和小团体中搭便车的难易程度也不同。在小团体中,由于道德压力、行政干预等多种因素,使得搭便车的难度加大。如《中国青年报》2000年6月3日报道的江苏射阳县32户农民遭受的假农药侵权案,县政府多次召集十多个部门会同处理,动员32户农民尽快起诉,在政府的支持下,最终双方同意调解。如果受害农民分布在全国各地,人数又很多,道德压力、行政干预的作用就微不足道了,搭便车的难度就小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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