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我们就通过法律的经济分析来比较这两种制度,进而揭示两种模式的巨大差别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严重缺陷。
1、交易成本分析
提起交易成本,人们自然会想到着名的“科斯定理”: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这一论点派生出的结论是:由于现实世界交易成本不能为零,因而经济制度结构,包括不同形式的合约及其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存在才具有必要。或更准确地说,不同的制度安排,正在于节约交易成本,并努力使其最小。制度结构的形成同市场价格机制的形成一样,都被认为是资源配置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交易成本是人类之间相互作用的代价,可分为三类:契约成本、信息成本、控制成本[21]。契约成本是一方与另一方间断地或一气呵成地达成协议的成本。信息成本是为了获取有关近期和远期的产品(或投入品)价格和质量信息的成本。控制成本主要是指排除无权使用物品者的排他成本。在一个协议中,涉及的管理机构越多,达成协议的费用越大。如果产权为许多人拥有,那么即使排他成本以及控制成本较低,契约成本也将很高。组织形式既影响契约成本,也影响信息成本[21]。在“小额多数”的现代型纠纷中,人数众多,居住分散,因此达成协议起诉,推举代表人、登记等费用十分庞大。由于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产品的科技含量不断提高,信息成本也随之提高,因为信息成本取决于产品的同质性、生产的空间分布以及生产技术的复杂性。同时控制成本也因之增长。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整体上未考虑或未充分考虑交易成本问题。而美国集团诉讼制度较充分地考虑了如何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问题,我们分别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1)契约成本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我们可以把代表人诉讼看成是一个达成契约的过程,更确切地说是达成一系列契约的过程,而所有这些过程都不是免费的。首先,法院公告案情、通知权利人就需要一笔费用。由于现代媒体众多每个媒体的受众数量有限,要想让权利人人人皆知,退一步讲就是让大多数人知晓,不多登几个媒体,不在同一个媒体上多登几次,恐怕效果不会好,这也需要大笔的钱。如果节约公告费用,知道的人少,就达不到代表人诉讼所预期的规模效益。其次,在跨省、市、县的情况下,权利人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去登记,需要直接花费差旅费,间接花费误工费。再次,权利人推选代表人更是人多心不齐,在熟人社会里还相互有所了解,在市民社会里,可能会旷日持久,时间就是金钱。实在推选不出,法院可以与权利人商定代表人,要商定就要调查(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这仍要费时破财。最后,还有更麻烦的,因为以前达成的契约属于典型的不完全契约,在审理期间较长的大规模代表人诉讼中,难免夜长梦多,随时都要处理各类不测事件。更何况,我国民诉法还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问一下每个当事人是否同意的费用恐怕就超过了赔偿额。如果有的当事人同意,有的不同意怎么办?不同意的当事人认为代表人已不能代表其利益,要求撤换代表人怎么办?从头再来又要花钱。这种情况,如果交由法院决定,成本会降低很多。更有甚者,如果这时加害方为了自身利益,不断抛出新的和解方案或者是收买代表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众多的受害方当事人能禁得起这种折腾吗?以东芝事件为例,我国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有20万,从去年5月到今年4月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只有26个用户在北京提起过共同诉讼,他们虽然也要求按代表人诉讼起诉,但广大用户响应者寥寥无几。因为光登记一项就使大多数用户望而却步了,不要说广东、新疆的用户,就说南京的用户坐火车去一趟北京,时间花两天,路费约300元,赔偿也不过这个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能否登记,在我国还无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不能对此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