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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诉讼模式研究(上)

  

  由于受害者损失数额通常较小,对起诉一般都漠不关心,甚至胜诉后由于得不偿失也不去领取应得份额,因此为达到通过制裁加害者以保护社会利益的目的,不得不着重考虑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奖励措施、举证责任、司法权介入等方面采取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并用,使得集团诉讼制度能有效运行。近年来,虽然仍有些问题未能解决,但在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方面都得到了改善,使这一制度基本能有效运行。美国为了奖励个人诉诸司法救济而实行两倍、三倍赔偿,议会在大约70个联邦法律中都赋予法院裁定胜诉原告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支付的权力,联邦法院基于私设司法长官理论,即使缺乏法定根据时,也有权判令被告支付胜诉原告的律师费用[11](p.70-74)。在通知方式和胜诉财产分配上,也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方式以降低费用。在监督机制方面,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就是受害人作为集团成员对代表集团起诉的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外部监督就是法院采取“司法积极主义”,对集团诉讼进行职权干预。包括决定是否许可以集团诉讼方式进行诉讼,对集团诉讼进行初步审查,看集团方是否有胜诉可能,对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对集团方胜诉后的财产分配进行监督等。


  

  上述分析表明,现行美国集团诉讼的目的已不仅仅是保护明确表示起诉的受害人的私人权益,而重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判决的既判力主动扩张至未明确表示退出集团的所有集团成员。美国集团诉讼的背景是传统的理想主义和实用主义,实质是利用个人及其律师的利益动机,来实现一定公共目的或公共政策。这一制度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还不如说是基于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12](P.192)。换言之,其主要着眼点不是利用集团诉讼来挽回受害者的损失,而是依靠法院的禁止令状或宣言性判决来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以制裁加害者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群体诉讼模式演变的趋势及原因


  

  (一)演变的总趋势及一般原因


  

  群体纠纷与商品经济相伴而生,并且与商品经济的发达程度成正比。我国改革开放前和前苏联实行计划经济,行政调控力度极大,群体诉讼就没有了生存空间。如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在共同诉讼中只有必要的共同诉讼和可选择的共同诉讼[13]。随着近现代工商业的发展,原有的一对一诉讼对群体纠纷已无能为力,这样便产生了代表诉讼。代表诉讼虽然扩展了诉讼空间,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对“小额多数”的诸如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等诉讼显得力不从心。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发展。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群体诉讼目的开始由传统的保护个人利益向现代的保护社会利益发生演变。当然,演变程度和方式各有不同,如美国是单层式群体诉讼,其他国家有双层式群体诉讼。英国一是建立公共利益诉讼,允许检察长、专利局长、“平等机会委员会”等代表公众起诉。二是在1987年上诉法院的一个判决中表示英国应该采用美国式的集团诉讼。美国则是在1966年修正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的规定,使美国的集团诉讼目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德国是在不触动原有大陆法系法理的基础上,通过特别立法赋予某些团体起诉、被诉权,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日本也赋予某些民间团体诉讼实施权,例如日本妇女联盟针对虚假的桔子汁广告提起的“桔子汁”诉讼案。同时日本、台湾多年来一直在寻求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并制定过一些草案。私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近来不断增加,这种状况被大多数的比较法学者认为是民事诉讼今后最主要的发展,因此保护扩散利益成为一些国家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二波[11](P.6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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